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係文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文輔公司)負責人,竟與乙○○、許辛○○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間,向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佯稱購買小客車,由壬○以其公司名義購車,並以乙○○、許辛○○作保證人方式,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致使丙○○○公司、朝欽公司不疑而交付汽車予壬○等人,朝欽公司售與YH─八0六五號小客車一輛、丙○○○公司售與YH─七六三一號、YH─八九三五號小客車二輛,壬○、 許永仕 、許辛○○等人繳付頭期款,得手後即逃逸,丙○○○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文輔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為被告時,即附有被告之悉其被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而且買賣汽車當時所提出之壬○照片,雖非被告本人,然其上之年籍資料卻與被告本人資料無誤,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及辛○○有犯意聯絡,並以提供擔;並有告訴代理人丁○○、戊○○之指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份、及文輔公司同時購買三輛汽車,均繳完頭期款即未再續繳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至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銀苓雅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係友人己○○帶伊至高雄與其朋友認識,並要求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及申請支票供其使用,同時言明倘公司有賺錢,將每月分紅予伊,事後 梅某 之友人即帶伊至兩家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其中一家為華銀苓雅分行,但當時係申請伊個人帳戶,非公司帳戶,而且梅某要求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伊並未同意,後來也未告知登記伊為文輔公司負責人,伊也始終未拿到分紅金額,故伊不知被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又伊之所以同意申領個人支票供梅某朋友使用,係因伊認為倘支票由伊自行保管,當不會遭到不法使用,孰料伊在華銀苓雅分行申領之支票,竟遭人領走;再伊不知文輔公司向丙○○○公司及朝欽公司購車一事,伊既未出面接洽購車事宜,亦未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變造
(一)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有自稱為文輔公司負責人「壬○」之人,以文輔公司名義分別向告訴人丙○○○公司、朝欽公司購車,並以「壬○」、乙○○、辛○○為連帶保證人,與上開告訴人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朝欽公司職員戊○○、丙○○○公司職員丁○○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份在卷可稽,固堪採信。
(二)惟應審究者厥為該出面購車自稱為「壬○」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一節。對此,證人即當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辛○○於本院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壬○」,係當初友人子○提及其友人「壬○」欲購車,須找人擔任保證人,子○即帶伊至「壬○」公司對保,對保當時伊有看到「壬○」之人,但與在庭之被告不大像,伊看到之「壬○」很像告訴代理人癸○○、丑○○庭呈當初購車時「壬○」七五頁參),該人有戴眼鏡等語;又證人子○亦到庭結證:伊與「壬○」原本素不相識,係伊之朋友 蔡宗霖 提及其友人「壬○」經營之公司欲購買三部車子,需找人擔任保證人,伊即介紹辛○○及乙○○,對保當時伊雖沒去,但伊曾見過「壬○」二次,第一次見面約一、二十分鐘,第二次僅數分鐘,伊所見到之「壬○」並非在庭之被告,因該「壬○」之人有戴眼鏡,胖胖的,標準的外省人口音,臉胖胖的,身高比在庭之被告高一點,是北方人身材,很高大,當庭提示之告訴人代理人癸○○、丑○○提出之「壬○」(見上開案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始為伊所見到之「壬○」等語,經核其二人均一致證稱告訴代理人癸○○、丑○○提出之簽約時之「壬○」本上照片之人,始為其等所見到之「壬○」,至於被告並非當初自稱為「壬○」之人;而且證人即丙○○○公司負責出售YH─七六三一號小客車及簽約對保之人甲○○於本院亦證稱:與伊接洽購車事宜及出面對保之「壬○」,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因事隔多年,已無印象,但伊所見到之「壬○」之人,確與癸○○提出之「壬○」車及簽約當時自稱為「壬○」之人,並非被告本人。又觀諸上開告訴代理人癸○○、丑○○提出當初購車時之「壬○」下稱北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一銀前鎮分行)調閱文輔公司帳號0一九三一三號支票存款帳號開戶資料(被告否認曾至該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所附之「壬○」頁),其上之照片均非被告本人,且三張照片均為同一人,又其上之年籍資料及換發日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雖均與被告在上開北院案件中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見北院上開案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相同,但其書寫字跡截然不同,而經北院將被告庭呈之認被告當庭所提之判係為真實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五八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北院上開案卷第一六四頁可稽;再經北院向戶政機關調閱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換發片為被告本人照片,所換發之台北市中正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字正戶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於北院上開案卷第一七九頁可稽,足認被告於北院當庭提出之真正,而向一銀前鎮分行申請支票及向告訴人丙○○○公司、朝欽公司對保所提出之「壬○」公司及朝欽公司購車及簽約之人,既非被告本人,且所提出之「壬○」影本又係偽造之證件,顯見確實有人持偽造之被告而向告訴人丙○○○公司、朝欽公司購車,是被告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公司購車,亦未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洵非子虛,堪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不否認其友人己○○曾邀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並曾提供予梅某一節,且嗣後被告亦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此有文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稽,而且文輔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壬○時所提出之壬○像,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文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憑,參以被告曾經自承其為文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一語(見北院卷第六頁),顯見被告確實曾經同意擔任文輔公司負責人,否則為何交付又被告向華銀苓雅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已在其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之後,且觀諸該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均記載開戶申請人、立約定書人、戶名為文輔公司,此有華銀苓雅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三)華苓存字第三八四號函附上開文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件上之「壬○」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則被告顯然至遲於向華銀苓雅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即已知悉其被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其辯稱其始終不知被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云云,顯無足取。
(四)雖然被告於文輔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汽車之前,即已同意並知悉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惟同意擔任負責人並不必然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且衡諸常情,欲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常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或商號,以免身分曝光,而成為將來檢警追查對象,且被告亦始終供承己○○當初係邀其擔任掛名之負責人一語,足認被告雖然同意擔任文輔公司負責人,但亦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而非實際參與業務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既非實際負責人,則公司內部之實際經營,顯另有其人;參以當初出面購車及簽約之人,均非被告本人,所提出之「壬○」,再冒用被告名義,持向告訴人公司購車,非無可能,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經本院檢附本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份及經被告親自簽名之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被告自承為其親自簽名之華銀苓雅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內之「壬○」簽名,與其他經被告親自簽名及被告自承為其親自簽名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結果,雖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壬○」簽名與其他資料上之「壬○」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一六八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核對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壬○」簽名筆跡,其書寫方式與其他經被告親自簽名或自承為其親自簽名之「壬○」雷同,惟如前所述,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既未到場,而係由自稱「壬○」之人在契約書上簽名,則該自稱「壬○」之人顯係刻意模仿被告簽名筆跡,按諸常理,倘被告知悉並同意以文輔公司名義購車一事,則直接由被告出面簽訂契約即可,何必大費 周章 委由第三人持偽造之被告由此益足證明被告所稱其不知購車一事,亦未出面簽訂契約等語,洵屬真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證件與他人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購車並簽約,自難僅憑被告已同意並知悉其被登記為文輔公司負責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為同一,顯係同一案件,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併案部分自無庸再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