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洪東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登輝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45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二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Y二七三一六號),面額新臺幣壹百萬元券貳張(號碼:DA四三三一八號、DA四三三一九號),合計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7百萬元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4年度裁全字第712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