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並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於被告九和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九和高雄分公司)任職,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參加該分公司員工喜宴,在喜宴會場上,訴外人即九和高雄分公司業務員壬○○(已另行和解),竟對原告指稱:「我看你連當 關芝琳 分身都不夠」云云,使原告名譽受損;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原告陪同男友至九和高雄分公司營業處看車,當場接獲訴外人辛○○之電話,並於電話中指責原告為何向他人稱係伊老婆致發生爭執,待原告掛完電話欲離去時,被告即九和高雄分公司之副理乙○○知悉上情,竟以「神經病」、「還好我只是跟你玩玩而已,沒把你當女朋友」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再訴外人即九和高雄分公司之保養廠領班丁○○(已另行和解)向原告承認,係伊將原告對外自稱為辛○○之妻乙事告知辛○○,顯見丁○○任意向他人傳述不實事實,使原告名譽受貶損。綜上,壬○○、丁○○及被告乙○○所為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使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九和公司係壬○○、丁○○及被告乙○○之僱用人,壬○○在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喜宴上,暨丁○○及被告乙○○在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對原告為所侵權行為,均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九和公司自應與壬○○、丁○○及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九和公司就壬○○所為侵權行為部分賠償四十萬元、就丁○○侵權行為部分賠償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暨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九和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九和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並未以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言語辱罵原告等語置辯;被告九和公司則以:壬○○、丁○○及被告乙○○上開所為均與執行職務內容無關,故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壬○○、丁○○及被告乙○○均係九和公司員工,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參加員工喜宴;並曾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處看車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壬○○及被告乙○○分別在喜宴會場及分公司營業處出言對其辱罵;丁○○曾向他人傳述不實事實,致其名譽受損,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乙○○是否曾出言辱罵原告?㈡原告所指壬○○、丁○○前開所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九和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是否曾出言辱罵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曾以「神經病」、「還好我只是跟你玩玩而已,沒把你當女朋友」等語辱罵原告乙節,固舉證人丙○○、庚○○、癸○○曾在場見聞為證,惟依丙○○到庭證稱:因為我在值班台負責接洽客人,故乙○○是否辱罵原告我並不清楚等語;庚○○到庭證稱: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公司看車時,我正在值班,後來因為有客戶進來,我即前往接洽,嗣雖有聽到原告生氣喊很大聲,但沒聽清楚他說什麼,而當時乙○○是否在現場我並沒有注意等詞;癸○○到庭證稱:當時我並沒有看到乙○○在現場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以觀,顯無法證明乙○○曾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則證人證述自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查,參以原告自陳:我在展示中心說話很大聲,是因為辛○○打電話給我,我在和他解釋等語相互以觀,顯見庚○○證稱曾聽到原告生氣大聲喊叫乙節,核與被告乙○○是否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而難予認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曾對原告為上開言詞辱罵之侵權行為,其請求九和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㈡原告所指壬○○、丁○○前開所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九和公司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壬○○、丁○○對其亦有前述侮辱之情事,故九和公司對於彼等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應以行為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要旨)。是僱用人對其受僱人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限以該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係屬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者始足當之,至逾此範圍外之侵權行為即與僱用人責任無關。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壬○○在同事婚禮上對其指稱:我看你連 當關芝琳 分身都不夠等語,縱使為真,因該言論係在工餘時間以外,參加他人結婚典禮之場合所講述,就行為外觀以斷,自與執行職務無關;次查,丁○○對外傳述原告係辛○○老婆乙事,雖據其到場自承係於上班時間在公司保養廠內為之,惟丁○○任職於九和高雄分公司保養廠領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參酌丁○○工作內容係負責車輛維護、保養等情相互以觀,其於工作時間單純傳述他人是非,應純屬個人行為,與濫用職務或職務上機會無涉,故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壬○○、丁○○所為既均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則原告請求九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曾對其指述侮辱之言語;又壬○○、丁○○所為均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請求九和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九和公司應各賠償四十萬元、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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