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肆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肆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及95年間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貳、參、肆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就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之記載更正為「95年7月3日」之外,其餘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4罪,其中編號貳、參、肆之罪經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意旨固敘明本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受刑人所犯編號壹之罪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其餘數罪自不得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就此所認容有誤會。至編號壹、參、肆之原判決雖另有為沒收之諭知,但從刑並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內,依原判決執行即為已足,本件爰不重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怡青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壹│貳│├───────┼─────────────┼─────────────┤│罪名│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05月11日│95年06月30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2485│14478│├───┼───┼─────────────┼─────────────┤││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訴│││號├─┼─────────────┼─────────────┤│事││號│1811│2983││├─┼─┼─────────────┼─────────────┤│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1│1│││期├─┼─────────────┼─────────────┤│││日│31│4│├───┼─┴─┼─────────────┼─────────────┤││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月│訴│訴││定│號├─┼─────────────┼─────────────┤│││日│1811│2983││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1│2│││期├─┼─────────────┼─────────────┤│││日│31│5│├───┴─┴─┼─────────────┼─────────────┤│合於中華民國九│屬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之罪│││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不予減刑││└───────┴─────────────┴─────────────┘┌───────┬─────────────┬─────────────┐│編號│參│肆│├───────┼─────────────┼─────────────┤│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12、216、218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7月3日│92年8月30日│├───┬───┼─────────────┼─────────────┤│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2││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4478│329│├───┼───┼─────────────┼─────────────┤││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易緝│││號├─┼─────────────┼─────────────┤│事││號│2983│2││├─┼─┼─────────────┼─────────────┤│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1│2│││期├─┼─────────────┼─────────────┤│││日│4│2│├───┼─┴─┼─────────────┼─────────────┤││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月│訴│易緝││定│號├─┼─────────────┼─────────────┤│││日│2983│2││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2│2│││期├─┼─────────────┼─────────────┤│││日│5│2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