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張永慶 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禍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甲○○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0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之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告訴人張永慶受有第一頸椎骨折併脫位、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