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96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上揭三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竟與 邱垂 議(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
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由 邱垂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台灣上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鵬公司)工廠內,共同徒手竊取上鵬公司工廠負責人 許炎秋 所有置於上開工廠內之鋁門窗條多條,並將其集中綑綁,得手後,正欲將竊得之鋁門窗條搬至上開自小客車運離現場變賣時,為上鵬公司之保全人員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上鵬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與邱垂議在上揭時、地至上鵬公司工廠內,而邱垂議竊取工廠內之鋁門窗條多條並將之綑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應邱垂議之要求而進入該工廠內,但並無與邱垂議一起綑綁及搬運鋁門窗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垂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就其發現上鵬公司遭竊之過程證述綦詳在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陳述,並無遭受刑求等情,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當屬事後任意虛構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邱垂議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認其並無與邱垂議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無足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