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歐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甲○○」簽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需具有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即係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始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簽名後,將存根聯、移送聯持之交還員警,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表「受測者」欄上偽造「甲○○」簽名後,將該測試表交還員警,因酒精濃度測試表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受測者」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表或接受此酒測結果之證明,此與在偵訊筆錄上簽名同,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甲○○」簽名,係犯偽造署押罪,尚無構成偽造私文書。
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偽造「甲○○」署押後,將移送聯、存根聯交還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許根旺」署押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雖認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甲○○」署押並交還警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犯行,理由已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駕駛,為警攔查時為規避其違規責任,竟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限制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甲○○」簽名4枚(含通知聯、存根聯複寫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偽造「甲○○」署押文件│數量│├───┼────────────┼─────────┤│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名3枚(含複寫2│││通知書│枚。│├───┼────────────┼─────────┤│2│酒精濃度測試表│簽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