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李慧中 為朋友關係, 嗣渠 等因細故而爭執,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前往李慧中之父甲○○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土地公坑4號之住處,持以上址門前甲○○之烤肉架,砸向李慧中所有、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檔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及後行李箱之鈑金凹陷,嗣乙○○接續持以上址門口鐵條,敲打該處門窗,致格子鋁門、格子窗及不銹鋼門片凹損壞,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警詢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4張、估價單影本及車輛委修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接續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李慧中為朋友關係,祇因細故率行損壞告訴人之物,動機不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表:96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管理使用人│├──┼────────┼────┼─────────┤│①│前擋風玻璃│1片│甲○○│├──┼────────┼────┼─────────┤│②│後擋風玻璃│1片│同上│├──┼────────┼────┼─────────┤│③│引擎蓋│1片│同上│├──┼────────┼────┼─────────┤│④│後車蓋│1片│同上│├──┼────────┼────┼─────────┤│⑤│格子鋁門│38才│同上│├──┼────────┼────┼─────────┤│⑥│格子窗│55才│同上│├──┼────────┼────┼─────────┤│⑦│不銹鋼門片│1片│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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