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丁○○
樓訴訟代理人 林信良 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另原告雖以其另於94年10月21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已繳納裁判費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嗣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得甲○○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94年度訴字第1673號),本件查得另二名被告為甲○○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並未就本件補繳裁判費,則其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繳納之裁判費,自不得視同為本件應繳之裁判費,原告本件之訴仍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