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伍台(含IC板伍片)、「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係於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七台,營業之時間非久,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五台(含IC板五片)、「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