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應為臺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0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該次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於103年4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具效力,並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稱之判決,除名為判決者外,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2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亦有同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是行為人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先提起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法院審查而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確定後,該裁定即具實質確定力,在該具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效力失效前,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之事實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論處罪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某處,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聲觀字第5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准許,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抗告而確定在案;檢察官未執行本院前開裁定,復就被告同次施用毒品犯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事證,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8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院前開觀察勒戒裁定為同一事實,先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7年度少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5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6日釋放出所,再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㈣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誤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由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程序及實體之審查與判斷,並為實體之准予觀察、勒戒裁定,等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業因無人提起抗告而確定;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前開觀察勒戒裁定即具實質確定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在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不得再就相同之事實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論處罪刑。是檢察官就被告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重複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難謂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曾經實體裁定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無從予以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同一法理,免訴判決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無主刑之諭知,是從刑自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及吸食器1個,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胡佩芬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