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施朝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O號被告施朝隆違反漁業法一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施朝隆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2日確定,至106年8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8月
7日,應予更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受處分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施朝隆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2日確定,被告亦已按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同年10月6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迨106年
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640號偵查卷宗、105年度緩字第53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復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池、直流變壓器各1個、木質電魚棒1支、長型握柄魚網2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次犯罪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池│1個│├──┼──────┼───┤│2│直流變壓器│1個│├──┼──────┼───┤│3│木質電魚棒│1支│├──┼──────┼───┤│4│長型握柄魚網│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