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嘉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肇事逃逸,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右肩上臂挫傷、臂神經炎等傷害,尚非嚴重,其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畢業、患有腦梗塞之疾病、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林嘉和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和於民國107年1月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南134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市○○○○路口(距市178線約50公尺處)附近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子捷 所駕駛搭載其胞妹 林姿妤 (坐於右後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嘉和車輛之左前車頭明顯撞及林子捷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致斯時坐於上開林子捷車輛右後座之林姿妤右肩部及右上肢均直接承受撞擊,因而受有右肩上臂挫傷、臂神經炎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嘉和可預見依上開撞擊力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人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有人因此受傷,其逕自離開現場亦無妨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林子捷、林姿妤救護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始終未下車),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林子捷見狀,乃駕車跟上,嗣由林姿妤以手機拍下林嘉和之車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和於警詢及偵│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查中之供述│2261號自小客車,追撞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⑵對告訴人上開車輛右後車門之凹陷、││││毀損情形【參警卷24、25頁照片編號││││1至3】,告訴人表示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被告對此無意見之事實。││││⑶被告於2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未下車亦未留在現場(按:被告於││││案發當晚接受警詢時自承「肇事後我││││就將車行駛離開現場,我不清楚是誰││││報警處理」、「當時我急著要去載孫││││子下課,我自己感覺沒有大礙所以我││││就離開」、「我沒有報警,也未救護││││傷患,也沒有留下資料給對方」等語││││明確),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捷於│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告訴人林子捷所駕駛之車號000-00││││75號自小客車,斯時證人林姿妤坐在││││右後座,因正處於撞擊點旁,故於碰││││撞發生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⑵被告於撞擊後,未曾下車關切,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證人林子捷見狀旋駕││││車追上前,嗣證人林姿妤有拍下被告│├──┼──────────┤車牌之事實。││3│證人林姿妤於警詢及偵│⑶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之凹陷及毀損,│││查中之證述│【參警卷24、25頁照片編號1至3】,││││係因本件追撞事故肇致之事實。││││⑷本件嗣係由上2證人自行報警,由其││││等家人協助證人林姿妤就醫之事實。│├──┼──────────┼─────────────────┤│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人林姿妤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證明書1紙│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當日現場附近之客觀狀況、2車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擊力道等事實。│││表(一)(二)各1紙││││、雙方車損照片及警方││││嗣後補拍之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靜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