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1﹪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2.69﹪),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9年4月23日。詎被告自9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原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