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 丁寧孝 」印章壹顆,聯單號碼TCNN四九五二、四九五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寧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市內電話任何人均可申請使用,電信機構尚且極力推銷,上訴人因年輕識少,未考慮冒用他人名義即應負刑責,主觀上無何犯意,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因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欠詳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罪名,其適用法律,難謂有何矛盾。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偽以被害人「丁寧孝」名義,偽造前述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申裝電話,原判決認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電信公司及丁寧孝,其事實之認定於法難謂有何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之路,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