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一九四六○、二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素足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二人基於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無法證明為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聯絡工具,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三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傅新萊 (原審誤載為傳新萊),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包括共同及牽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傅新萊之供詞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上訴人及共犯王素足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證人 蔡國祥 所證,傅新萊警訊並無不當取供情事,亦僅足以證明傅新萊警訊供詞之任意性,尚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竟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傅新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徒以傅新萊警、偵訊之供詞,且與上訴人素無怨隙,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說明,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至上訴人被訴販賣予 潘勝男 未遂部分,原判決認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又依卷內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查獲上訴人欲販賣安非他命予 楊志浩 ,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及空夾鏈袋一百三十五只,分裝用鏟子一支等物,因而移送上訴人涉犯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分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四號,但該案件似僅對其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卷第五十三至六十八頁),究上開部分是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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