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雨生
吳珉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第1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雨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珉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雨生、吳珉齊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吳珉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珉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雨生後,再由王雨生於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前,將上開吳珉齊中信帳戶及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雨生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莊育恒陳璽方賴金妹李青晏吳承蒼 (下稱莊育恒等5人),致莊育恒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 許素娥 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宏霖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素娥悠遊付帳戶、何宏霖中小企銀帳戶)後,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王雨生臺銀帳戶、 江貴娣 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貴娣土銀帳戶,上開匯入江貴娣土銀帳戶之款項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吳珉齊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莊育恒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雨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併一案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璽方、告訴人賴金妹、李青晏、吳承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雨生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何宏霖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璽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金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青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承蒼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雨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雨生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 吳珉齊固 坦承有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雨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問誰可以幫我申請信用貸款,王雨生聯繫我說可以幫我辦,他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說聯徵速度比較快,我也沒辦過就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吳珉齊中信帳戶為被告吳珉齊所申辦,且被告吳珉齊於上開
時間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雨生,再經王雨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犯罪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育恒,致告訴人莊育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再層轉至吳珉齊中信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吳珉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莊育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吳珉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案外人許素娥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江貴娣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吳珉齊中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莊育恒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吳珉齊為87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做餐飲業9年多(見併一案偵卷第11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吳珉齊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吳珉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吳珉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然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對話
擷圖、銀行明細,當初都是面對面云云,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吳珉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然依被告吳珉齊、王雨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實難認雙方存有任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吳珉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被告吳珉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王雨生,由此可見被告吳珉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吳珉齊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吳珉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吳珉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吳珉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
述,其對於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吳珉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吳珉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被告王雨生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吳珉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其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珉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
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⑴被告2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2人行為之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王雨生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雨生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吳珉齊雖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王雨生、被告王雨生則再將本案2帳戶資料轉交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莊育恒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各以提供、轉交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莊育恒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王雨生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
764號、第12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莊育恒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莊育恒等5人受騙再經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莊育恒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莊育恒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再經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總金額,迄今未賠償莊育恒等5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所為應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王雨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珉齊、被告王雨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個數、被告王雨生實際轉交上開給帳戶犯罪集團成員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2人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或轉交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莊育恒等5人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續轉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後續轉入第三層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莊育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許(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LINE暱稱「AndrewKwan」、「766遊戲買賣-在線客服」向莊育恒佯稱:欲購買莊育恒之遊戲帳號,惟須在766寶物擔保國01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並於莊育恒欲提領款項時稱帳戶凍結,需轉帳解凍云云,致莊育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1萬1元許素娥悠遊付帳戶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江貴娣土銀帳戶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許,轉帳8萬5,000元至吳珉齊中信帳戶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1萬5,001元111年10月19日20時6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江貴娣土銀帳戶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許,轉帳15萬元至吳珉齊中信帳戶2被害人陳璽方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起,以簡訊暱稱「 范曉萱 」及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陳璽方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璽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6月29日,應予更正)5萬元何宏霖中小企銀帳戶①111年8月29日11時27分許,轉帳9萬9,999元至王雨生臺銀帳戶②111年8月29日12時18分許,轉帳4萬9,888元至王雨生臺銀帳戶均旋遭轉匯一空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6月29日,應予更正)5萬元3告訴人賴金妹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 媛君 」向賴金妹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有老師指引穩賺云云,致賴金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8月26日13時46分許5萬元何宏霖中小企銀帳戶①111年8月26日13時51分許,轉帳4萬9,888元至王雨生臺銀帳戶②111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轉帳5萬12元至王雨生臺銀帳戶均旋遭轉匯一空4告訴人李青晏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aney」、「 易澤陽 」、「復華投信-媛君」向李青晏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APP帳戶,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青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8月29日12時16分許5萬元何宏霖中小企銀帳戶①111年8月29日12時18分許,轉帳4萬9,888元至王雨生臺銀帳戶②111年8月30日8時10分許,轉帳111元至王雨生臺銀帳戶均旋遭轉匯一空5告訴人吳承蒼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起(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26日,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向吳承蒼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承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2日11時49分許80萬元何宏霖中小企銀帳戶111年9月2日12時1分許,轉帳86萬7,000元至王雨生臺銀帳戶均旋遭轉匯一空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偵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併一案偵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43號卷併一案他字卷5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併一案警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6號卷併二案偵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併二案他字卷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9928號卷併二案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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