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抗告人 蕭清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清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爰經抗告人之請求及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抗告意旨雖謂:伊另案所犯偽造文書二罪及竊盜四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原裁定應將上述刑事判決各罪所處之徒刑,與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原法院依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三罪案件加以審查,認符合首揭規定,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另犯偽造文書二罪及竊盜四罪,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然此部分所處之刑,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三罪,是否均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此係另一實體上問題,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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