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嘉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0、1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8/06/21」;編號2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1月12日」;編號2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1月14日」;;編號37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1月21日;編號39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0至4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922號等」)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1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7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8至39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附表編號40至48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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