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刪除「復提供木製賭桌及塑膠座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哲羽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本件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故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鍾健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盧來佛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因此所生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整體共同犯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非屬核心,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則依卷內證據尚不足釋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聲請意旨復未就此另予指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木製桌子、塑膠椅、圓凳等物,均為現場所查扣,供賭客賭博時所坐、所用之物,其使用方式與通常使用狀況尚無明顯差異,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甚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林哲羽及共犯鍾健源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上開桌椅非渠等提供,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部分,據被告自承為本件聚眾賭博之抽頭金(警卷20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1400元,則據被告否認為抽頭金,稱:是為其生活費等語(見同上),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部分亦為抽頭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坦承其係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受僱從事本件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受有上開報酬,是亦無從就此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未拆封兄弟牌撲克牌│3盒│├──┼────────────┼───────┤│2│散裝撲克牌│3副│├──┼────────────┼───────┤│3│IPHONE8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4│四色牌│8副│├──┼────────────┼───────┤│5│黑色皮質軟墊│4張│├──┼────────────┼───────┤│6│徠福算票蠟│7個│├──┼────────────┼───────┤│7│金屬夾│14個│├──┼────────────┼───────┤│8│IPHONE6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9│木製桌子│2張│├──┼────────────┼───────┤│10│塑膠椅│7張│├──┼────────────┼───────┤│11│圓凳│2張│├──┼────────────┼───────┤│12│抽頭金│新臺幣1600元│├──┼────────────┼───────┤│13│現金│新臺幣14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14號被告林哲羽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羽與鍾健源(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1400元之代價受釁於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盧來佛」之男子,三人即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108年9月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民主廣場」內,並基於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公園關懷老人中心」群組,作為經營賭場相關事務聯繫使用,並以每日排班群組內成員到場張羅、招攬不特定老年民眾入座賭博、遞送提神飲料及撲克牌,復提供木製賭桌及塑膠座椅,供給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撲克牌,並於賭客對賭時在旁把風。林哲羽、鍾健源與「盧來佛」等人並提供撲克牌給賭客以「羅宋13支」、「排七」等方式賭博,再收取每人新臺幣(以下同)50元之抽頭金(每一桌四人抽取200元),而以此方式聚賭營利。 嗣經警 於108年9月3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民主廣場」涼亭內,查獲林哲羽、鍾健源及當場賭博之賭客 雲復泰翁阿濱趙登財吳博斌李復源吳永祥許富裕 等7人(以上7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警移送偵辦),並當場在林哲羽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未拆封兄弟牌撲克牌3盒、散裝撲克牌3副,並於其衣著褲帶內查扣聯繫經營賭博相關事務使用之蘋果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門號卡)、抽頭金3000元,又於涼亭賭博現場查獲木製賭桌2塊、塑膠座椅7張、圓凳2張;另於鍾健源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四色牌8副、黑色皮質軟墊4張、來福算票腊7個(點數鈔票用)、金屬夾14個(固定軟墊使用)、蘋果牌6SPLUS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健源於偵訊、證人即在場賭客雲復泰、翁阿濱、趙登財、吳博斌、李復源、吳永祥、許富裕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林哲羽使用手機之LINE軟體通訊畫面擷圖47張、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被告林哲羽之犯行,足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鍾健源及「盧來佛」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7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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