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范筱玫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池筱玫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誣告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池筱枚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隨身碟│1個│共計1,999元│├──┼────────────┼───┤││2│智慧手錶│1只││├──┼────────────┼───┤││3│鋰電池│1個││├──┼────────────┼───┤││4│相機電池(2入裝)│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34號被告楊富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蕭斌宏 所借用之上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利門市,竊取由該店店長池筱玫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隨身碟、智慧手錶、鋰電池各1個及相機電池(2入裝)1組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99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范筱玫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池筱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筱玫及上開機車車主蕭斌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及監視器擷取暨失竊物品樣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