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玟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玟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五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一、丁玟心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 陳惠婷 」之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豐門市,操作店內ibon機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0日9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 洪健超 ,假冒係其友人 洪文典 ,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借錢等語,致洪健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1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臨櫃匯款14萬元至丁玟心所有系爭帳戶內。嗣經洪健超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玟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3頁),核與告訴人洪健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3頁),並有洪健超之帳戶明細、系爭帳戶往來查詢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5-36頁和解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109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2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洪健超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