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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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民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民自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熱炒店販賣花生,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名下除有1輛機車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6,000元,惟聲請人工作收入有限且尚有其他私人債務,致無力清償。聲請人復於109年6月22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6,000元,惟聲請人工作收入有限且尚有其他私人債務,致無力清償,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私人債務協商繳款證明等件可憑(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第8至10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信。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然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即需繼而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3.聲請人復於109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3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16萬5,360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52至58頁),實為107萬3,91
2元(計算式:28萬4,201元+48萬3,068元+30萬6,64
3元=107萬3,912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以外
,無其他財產,其所有之汽車已由債權人收回拍賣,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28、29、5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現於熱炒店販賣花生,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並據提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22、24至27頁),且聲請人陳稱其係於109年4月20日離職後以販售花生維生等語。惟依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09年4月20日退保後,翌日即以2萬3,800元之薪資額度重新投保,有上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
26、27頁),是本院認應以2萬3,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3,921元(包括:房租1萬0,500元、膳食費4,00
0元、水電瓦斯費2,503元、有線電視費1,643元、交通費2,623元、電信費652元、勞保費600元、生活雜支2,
0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電費、瓦斯費繳款通知單、有線電視收費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調解卷第34至44頁)。其中水電瓦斯費2,503元、交通費2,623元、生活雜支2,000元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有線電視費1,64
3元之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聲請人雖陳稱其為孝親用,惟此部分應另為提列母親之扶養費,而非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
337元為適當。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3,8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8,337元後,剩餘5,463元(計算式:2萬3,800元-1萬8,337元=5,463元)。而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𥴡濤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391 號裁定(109.12.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3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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