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吳玉萍之前案記錄更正如二、㈡所示;第6行所載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更正為「300元」(見偵卷第2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就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冀圖 不勞而獲,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物品既已歸還,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29號被告吳玉萍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2月15日1次確定,嗣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0日晚間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賴怡雪 所有之包裹放置該處(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之Switch充電器1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賴怡雪察覺失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玉萍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怡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Switch充電器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包裹內之手把保護套4個,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攝得被告拿取該包裹事後騎車逃逸情形,無法證明包裹內確有被害人所指稱之手把保護套4個,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包裹內確有上開手把保護套,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之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