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54號原告 陳昭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9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綠燈左轉正興路,當時通過時確定是綠燈;錄影光碟影像模糊不清,並未拍到原告當時通過路口時是紅燈;若僅以員警當時直行(正興路)是綠燈來判斷原告通過時是紅燈似有不當,且原告發現紅綠燈變換是有秒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當時通過時確定是綠燈」,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3:05:33-員警行經正興、建安街口(左前方為7-11便利商店),近端號誌最右側燈面亮啟(即為綠燈)、23:05:41-員警行經正興、建安街32巷口(T字路口),近端號誌最右側燈面亮啟(即為綠燈),此時原告車輛由畫面正中間進入路口後左轉正興路,員警開始加速、23:05:45-員警行經正興、興隆街口(即原告出現之路口),近端號誌最右側燈面亮啟(即為綠燈)、23:05:55-員警請原告旁邊停車一下,原告堅決表示無違規,是看到綠燈直行…、23:10:06-員警:紅單要收嗎?原告:不要。員警:要簽嗎?原告:不要。員警:不簽也不收,跟你告知,單號是B00000000,開單時間是108年9月11日晚上11點05分,1個月之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銜接正興路,為員警所目睹確認且有採證影片為憑,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二)原告又辯稱「影像模糊不清,並未拍到原告當時通過路口時是紅燈」,惟按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目睹確認再重新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清楚可見近端號誌最右側燈面亮啟(即為綠燈)-原告於興隆街進入路口後左轉銜接正興路-員警尾隨原告行駛-員警攔停原告-員警查證原告車號及證號…之連續過程,已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況本案員警 陳駿 係確認正興路沿線路口號誌為綠燈且行駛途中,始見原告駕駛MUP-503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興隆街進入路口後左轉銜接正興路,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三)原告再辯稱「原告發現紅綠燈變換是有秒差的」,惟經被告(智慧運輸中心)查復略以:「正興路/建安街(綠燈對開40秒)、正興路/正興路163巷(綠燈對開45秒)、正興路/興隆街(綠燈對開40秒)三處路口號誌皆為24小時三色管制運作且為同綠連鎖,於108年9月11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紀錄」。故依前揭查復意見,足認員警由正興路/建安街、正興路/正興路163巷、正興路/興隆街沿線路口均見同綠連鎖綠燈,是縱正興路/正興路163巷之綠燈對開時間較其他2個路口多5秒,而有原告所稱「紅綠燈變換是有秒差」之情節,然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通過正興路/興隆街口後仍為綠燈,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事實,亦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230521_MOVI0021(畫面為黑白)影片時間00:00:12﹍員警行經正興路、建安街口(左前方為7-11便利商店),近端號誌最右側燈面亮啟。00:00:19﹍員警行經正興路、正興路163巷口,遠端號誌最右側燈面亮啟。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從畫面中間之正興路、興隆街口出現,進入路口後左轉正興路,員警開始加速。00:00:23﹍此時可見正興路、興隆街口近端號誌最右側燈面亮啟。00:00:34﹍員警請原告旁邊停車一下,並告知原告其剛才紅燈左轉,原告表示無違規、是看到綠燈才通行,並詢問員警是否有拍到,員警告知可以申訴、會提供影片。00:04:43﹍員警:紅單要收嗎?要簽嗎?(原告回答:不要),不簽也不收?(原告搖頭)。00:04:48﹍員警:那跟你告知,紅單單號是B00000000,開單時間是108年9月11日晚上11點05分,1個月之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影片結束。則由上開光碟勘驗內容所示,堪認當時情形,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銜接正興路,為員警所目睹確認且有採證影片為憑,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原告所主張「原告發現紅綠燈變換是有秒差的」,惟經被告(智慧運輸中心)查復略以:「正興路/建安街(綠燈對開40秒)、正興路/正興路163巷(綠燈對開45秒)、正興路/興隆街(綠燈對開40秒)三處路口號誌皆為24小時三色管制運作且為同綠連鎖,於108年9月11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故依前揭查復意見,足認員警由正興路/建安街、正興路/正興路163巷、正興路/興隆街沿線路口均見同綠連鎖綠燈,是縱正興路/正興路163巷之綠燈對開時間較其他2個路口多5秒,而有原告所稱「紅綠燈變換是有秒差」之情節,然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通過正興路/興隆街口後仍為綠燈,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事實,準此,原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