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起訴書誤載劉文男「於102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予更正)。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因其為另案證人身分,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通知其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與第23頁背面至2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11月1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代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各1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1頁、第1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按(參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偵卷第
6至7頁、第9頁;本院卷第4至12頁)各1份附卷可參,則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參見本院卷第24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本次為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一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尚屬輕微,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小學畢業、家境小康,且因工作上需提神故再犯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及其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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