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順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順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宋順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1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保力達酒後,先徒步至位於屏東縣車城鄉三山國王廟前,見 蘇麗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仍插於鑰匙孔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轉動鑰匙發動該車,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且其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處騎乘所竊得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臺26線與新興路口之車城農會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乃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蘇麗鳳),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對宋順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宋順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5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時,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蘇麗鳳之其他損害,所竊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蘇麗鳳;又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原以擔任臨時工為業,家中無人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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