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均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冠志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華僑市場內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福德街之交叉路口時,適有 李文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里○○街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該交叉路口欲右轉延平路,陳冠志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陳冠志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行駛於遵行車道內,而與李文福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文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及裂傷7x
2公分、8x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文福告訴)。詎陳冠志明知駕車肇事致李文福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李文福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冠志到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經警對陳冠志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
㈡、被告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1頁)、車輛肇事報告表暨肇事現場略圖(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至17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0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規定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業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除構成要件不同外,法定刑度亦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業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亦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雖造成被害人右下肢多處挫傷及裂傷7x2公分、8x1公分等傷害,又於肇事後逃逸,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業於偵審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獲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此部分肇事後逃逸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以擔任焊接工人為業,家中尚有即將臨盆之女友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獲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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