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芊係成年人,且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腳踏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兒童陳○芸(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芸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文芊明知駕車肇事致陳○芸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陳○芸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目擊者所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至4頁及偵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陳○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1張(見警卷第13至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次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害人陳○芸係92年10月生,有被害人陳○芸全戶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0頁)可考,故被害人陳○芸於被告為上述行為時之年紀確係未滿12歲之人,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名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漏未論及,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陳○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
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所受刑期勢必高達1年以上,惟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被害人陳○芸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陳○芸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被害人陳○芸調解成立,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自新。再為強化被告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