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冒名人 吳榮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謝祈勳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上開之規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則「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即「被冒名者」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7號、92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謝祈勳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21時許,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開封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為警當場查獲,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稱為「甲○○」,並於警訊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駕觀測表、酒精檢測單(黏貼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均簽署「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該自稱為「甲○○」之行為人之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該行為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102年11月15日以「甲○○」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經本院受理後,於102年12月11日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訊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駕觀測表、酒精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四、本院傳訊上訴人即被冒名人甲○○到庭,其否認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被人家冒名等語,而被告謝祈勳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我在102年11月11日下午11時整因為酒駕在屏東市○○街跟中華路交又路口被警察攔查,就被移送,我被警察攔下來就跟警察謊稱我是甲○○,之後也是以甲○○的身份遭移送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885號偵查卷第2項),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將當時被告謝祈勳冒名「甲○○」所按捺之指紋卡片,與被告謝祈勳留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二者指紋相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2年11月29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被告謝祈勳個人戶籍資料(含個人照相片)、被告謝祈勳假冒「甲○○」於102年11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甲○○個人戶籍資料(含個人照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885號偵查卷第38、40、41、43、44、48頁),足見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人,確為被告謝祈勳無訛。從而上訴人辯稱遭他人冒名應訊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經警查獲,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偵查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被告謝祈勳,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上訴人「甲○○」之姓名,致檢察官於認被告謝祈勳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惟此僅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為被告謝祈勳,而非上訴人,原審於前述案號判決書上雖誤載上訴人為被告,然該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被告謝祈勳,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謝祈勳,被冒名之上訴人甲○○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本件上訴人即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至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為「謝祈勳」,並重新送達予被告謝祈勳。另甲○○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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