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紅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紅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紅字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永安郵局前,見 何雲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車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薛紅字於竊得系爭機車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由「570-PKM」變造為「670-PKN」號,並繼續騎乘系爭機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雲明、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何雲明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只是因為好玩,所以用膠帶貼著,沒有變造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機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何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首堪認定。又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原為「570-PKM」號,經被告以黑色膠帶黏貼後,方致號碼變更為「670-PKN」號,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承係其以黑色膠帶黏貼而造成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改變之事實,則系爭機車既係被告竊盜所得,被告對系爭機車車牌自無製作權限,卻擅自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更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應屬改造車牌而變更其內容之行為無疑。至被告辯稱其只是因為好玩,所以用膠帶貼著云云,衡情被告於偷取系爭機車後,僅針對具有辨識車籍資料功能之重要車牌號碼進行變造,應有掩飾系爭機車為失竊車輛之用意,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擅自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570-PKM」號,以黑色膠帶黏貼變更為「670-PKN」號,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改造、變更車牌內容,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變造系爭機車車牌後,復繼繼使用該掛有變造車牌之系爭機車,即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何雲明、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自己一時使用之便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系爭機車已尋獲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犯行,本次犯罪為竊盜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犯後僅竊盜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竊得系爭機車1輛(內有黑色全罩安全帽1頂、紅色長
袖外套1件、兩件式雨衣1套等物品)及鑰匙1支,固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何雲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即得不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查被告竊得系爭機車後供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所使用汽油數量亦難以計算,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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