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揚道
張峻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揚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瑋無罪。
事實
一、呂揚道與其友人 蘇偉智 (原名 蔡偉智 ,下稱蘇偉智)、張峻瑋與其友人 王慧茹 ,於民國106年10月7日20時50分許,分別在 王竹娸 所經營位於 高雄 市○○區○○路○○○號之「六合石頭火鍋店」內用餐。席間因張峻瑋制止呂揚道在店內抽菸,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該店客人 陳虹男 至店外抽菸,張峻瑋以手機拍攝陳虹男,陳虹男要求張峻瑋刪除照片遭拒,陳虹男乃報警處理,張峻瑋、王慧茹即結帳後離去該店。呂揚道隨後步出該店,向張峻瑋表示應待員警到場,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外,對張峻瑋辱罵:「你娘水雞」、「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抑張峻瑋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呂揚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張峻瑋,致其受有臉部損傷、頭部損傷、右前額撕裂傷併瘀腫、右眼眶外側與下緣、右鼻骨內側、左上臂多處挫傷併瘀腫、右眼眼球挫傷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峻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呂揚道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3頁;易卷第14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揚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4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張峻瑋之健仁醫院、 鄭泰德 診所、上明眼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峻瑋提出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7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774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及案發地點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6至
58、61至67頁;易卷第67至8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張峻偉 之手機錄影經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90頁),核與被告呂揚道自白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揚道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呂揚道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呂揚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呂揚道先後以「你娘水雞」、「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張峻瑋,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呂揚道所犯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呂揚道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張峻瑋,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張峻瑋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呂揚道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張峻瑋道歉,但告訴人張峻瑋不願接受乙情(見易卷第100頁),並非毫無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呂揚道並無前科,及其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地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之動機,暨被告呂揚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維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峻瑋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呂揚道毆打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呂揚道,致告訴人呂揚道受有前胸壁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峻瑋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張峻瑋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揚道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蘇偉智、陳虹男之證述及告訴人呂揚道之健仁醫院106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張峻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呂揚道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離開現場,呂揚道不讓我離開,我就拿手機錄影蒐證,並未出手傷害呂揚道,反而遭呂揚道徒手毆打成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呂揚道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告張峻瑋請其不要抽菸,與被告張峻瑋發生爭執,而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呂揚道口出前揭言詞辱罵被告張峻瑋,再徒手毆打張峻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張峻瑋與告訴人呂揚道發生爭執過程中,僅見呂揚道一直跟被告張峻瑋移動,叫被告張峻瑋不要走,口氣越趨激動,接著口出「你娘水雞」、「幹你娘機掰」等語後,畫面即劇烈晃動,過程中並未看到告訴人呂揚道遭人毆打或出言表示遭人毆打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峻瑋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易卷第90頁;警卷第66頁),是從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張峻瑋急於離開現場,告訴人呂揚道不願其離去,從而口出前開辱罵言語,並無從證明被告張峻瑋確有主動出手與告訴人呂揚道相互拉扯,甚至毆打告訴人呂揚道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揚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張峻瑋於前揭時、地主動毆打其一拳,且其於106年10月
7日前往健仁醫院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紅腫挫傷」之傷害,並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見警卷第59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張峻瑋第一拳打過來,打中我的胸口,接著又第二拳打過來,我就舉起手擋住我的頭及臉部,並出手反擊擋住他的拳頭,因為反作用力拳頭回到他自己的頭部,他頭部才會流血云云(見警卷第3、
5頁;偵卷第42、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法院勘驗之手機錄影過程中,張峻瑋有出手打我的臉部以下,我才出手打他,但因為手機只有拍到我的臉,所以沒有拍到云云(見易卷第166頁),觀諸告訴人呂揚道上開證述情節與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及結果(即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呂揚道不斷逼近被告張峻瑋,口出前揭辱罵性言詞,隨即畫面劇烈晃動,惟未見被告張峻瑋主動接觸告訴人呂揚道身體、毆打告訴人呂揚道之行為),顯有不符,告訴人呂揚道之上開證述是否確為真實,實難採信。
三、再者,證人蘇偉智於本院審判中固證稱:被告張峻瑋手持手機揮擊呂揚道頭部1下以上,呂揚道阻擋後,2人纏抱在一起云云(見易卷第93至95頁)、證人陳虹男於本院審判中固證稱:被告張峻瑋當時背對我,他先用手推呂揚道肩膀或胸部之位置,呂揚道推回去,2人發生扭打云云(見易卷第15
1、155頁),其等就被告張峻瑋毆打告訴人呂揚道之部位並非一致,且與前揭勘驗內容不相符合,又據證人即陳虹男同行之友人 薛順利 於偵訊中證稱:我吃東西時聽到打人的聲音,轉頭過去看到被打的人頭破血流,被打的人旁邊有2人,其中1人手上有拿東西,另1人沒有,手上沒有拿東西的那人就在拉扯有拿東西的那人,在作勸阻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足認被告張峻瑋係遭呂揚道攻擊之一方,並未有證人蘇偉智、陳虹男證稱雙方纏抱在一起、扭打之情況。況證人蘇偉智、陳虹男於本院審判中均證稱被告張峻瑋主動出手打告訴人呂揚道、2人其後發生扭打時,其等均有目擊(見易卷第93、151頁),然進一步訊問其等關於被告張峻瑋打告訴人呂揚道之部位、接著告訴人呂揚道如何回擊、後續雙方如何扭打等細節,均推稱不知道、要再回想、不記得云云(見易卷第94至96、151至152頁),益徵證人蘇偉智上開所述,乃係因其身為告訴人呂揚道之同行友人,且因被告張峻瑋制止其等抽菸而對被告張峻瑋極度不滿、證人陳虹男上開所述,乃係因其不滿被告張峻瑋任意以手機拍攝其照片,且被告張峻瑋背對其,視線無法目睹全面之肢體衝突過程,2人才虛構被告張峻瑋出手攻擊告訴人呂揚道之情節,其等所述均非事實,均難以此認定被告張峻瑋出手毆打告訴人呂揚道之情。
四、再斟以告訴人呂揚道雖於案發後之106年10月7日21時21分許隨即前往健仁醫院急診,主訴「胸口疼痛」等語,經診斷受有「前胸壁紅腫挫傷」之傷害,然上開記載之傷勢並未拍攝照片,且關於「主訴胸口疼痛」部分係告訴人呂揚道自述,並無明顯外傷乙節,此有健仁醫院108年7月15日健仁字第1080000223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足參(見易卷第59至65至84頁)。是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呂揚道所指前揭傷害確係案發當時遭被告張峻瑋出手毆打所致。況且,觀諸前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告訴人呂揚道自承毆打被告張峻瑋之情節,並無法排除告訴人呂揚道所受傷勢可能係其出手毆打被告張峻瑋時,推擠或用力過猛所致。
五、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與手機錄影畫面有所出入,且證人蘇偉智、陳虹男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資料亦無從作為積極證據,故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張峻瑋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狀況下,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呂揚道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張峻瑋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