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柒公克、零點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6月27日19時許,在 潘易辰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許,應予更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潘易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怡婷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257公克、0.105公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174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8號、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257公克、0.105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然於偵查中自陳願拋棄該吸食器(見偵卷第38頁),因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本案時一併查扣之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174公克),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與本案無關,當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施用毒品來自綽號「黑記」之 陳元龍 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陳元龍因另案遭通緝,且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販毒者聯繫,無從確認該販毒者為陳元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305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依被告所指仍無從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