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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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慧
曾勝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捌顆、無線電貳支、賭資肆萬陸仟元、抽頭金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慧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2月11日13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不知情之 洪成柱 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至賭客們之賭博方法為:由李智慧作莊,每人抽2張牌,下注金額不限,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李智慧則從中抽取500元,以此方式牟利,而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場。李智慧另分別以800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曾勝雄、謝 郭淑慧 (已於108年5月28日死亡,另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擔任在外把風等工作。嗣李智慧、 謝郭淑慧邱正昌翁有成王馨德邱美珠莊寶貝蕭于芝黃宣綵李美蓬張得智吳鈞富蘇華林何秀金潘氏雲丁金星杜欣樺洪元璋王宏圮郭國峰黃菊芳邱子縈賴惠玲陳建杉陳志維江秋琴趙心浵蔡加同林安裕蕭東隆劉翊琪黃簡雪徐明生黃方金治李良容蔡秀花詹健祥顏進田黃金燦簡啟東曾寶玉 (除李智慧、謝郭淑慧外,均另簽分偵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13時至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李智慧作莊持牌,邱正昌、翁有成、王馨德持牌,並以天九牌、骰子等物聚賭,謝郭淑慧、邱美珠、莊寶貝、蕭于芝、黃宣綵、李美蓬、張得智、吳鈞富、蘇華林、何秀金、潘氏雲、丁金星、杜欣樺、洪元璋、王宏圮、郭國峰、黃菊芳、邱子縈、賴惠玲、陳建杉、陳志維、江秋琴、趙心浵、蔡加同、林安裕、蕭東隆、劉翊琪、黃簡雪、徐明生、黃方金治、李良容、蔡秀花、詹健祥、顏進田、黃金燦、簡啟東、曾寶玉則在旁下注時,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8顆、無線電2支、賭資4萬6,000元、抽頭金5,000元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智慧、曾勝雄、謝郭淑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成柱、邱正昌、翁有成、王馨德、 龔秀梅 、邱美珠、莊寶貝、蕭于芝、黃宣綵、李美蓬、張得智、魏四祥、吳鈞富、蘇華林、何秀金、潘氏雲、丁金星、杜欣樺、洪元璋、王宏圮、郭國峰、黃菊芳、邱子縈、賴惠玲、陳建杉、陳志維、江秋琴、趙心浵、蔡加同、林安裕、 王寶桂謝嘉宇蔡凱嵐 、蕭東隆、劉翊琪、黃簡雪、徐明生、黃方金治、李良容、蔡秀花、詹健祥、顏進田、黃金燦、簡啟東、曾寶玉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李智慧、曾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智慧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李智慧、曾勝雄與同案被告謝郭淑慧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智慧、曾勝雄自108年2月11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之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覆特質之犯罪,評價為包括地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從而,被告李智慧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3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及被告曾勝雄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曾勝雄於104年間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智慧等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且被告李智慧等3人均有賭博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李智慧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李智慧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規模尚非龐大;兼衡被告李智慧等2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8顆、無線電2支、賭資4萬6,000元、抽頭金5,0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六、同案被告謝郭淑慧於起訴前已死亡,另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合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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