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確定,檢察官復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凰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葉志鵬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大崗山牌樓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而不慎自撞該牌樓,致葉志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胸椎第四節和腰椎第二節及第三節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在於該日凌晨4時許在醫院,測得楊世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葉志鵬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胸腰椎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勢所致之情緒、認知功能及肢體活動等障礙,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葉志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01月17、24日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所受前開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胸腰椎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存有情緒、認知功能及肢體活動等障礙,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077號函及病歷等可依,足認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三、又一般人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降低駕駛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可能致肇事發生死傷之結果;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其對此當知之甚稔,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酒後影響操控及反應能力,仍駕車搭載告訴人上路,以致自撞牌樓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之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故意酒後駕車與前開告訴人因肇事致重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酒駕致人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此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無庸再論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罪名,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一併審究。
(三)另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致人於重傷之犯行,依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醫院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率然於深夜時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上路,並自撞牌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經警測得其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復於和解時已先給付半數之和解金額,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3第1、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楊世凰應給付葉志鵬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予葉志鵬,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