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順吉為市場販售物品之攤商,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商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
125巷與雙和街交叉路口,欲右轉雙和街攤位擺攤,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右轉至雙和街,適行人 陳素娥 拉手推車沿雙和街由西往東方向由人行道斜坡而下,再沿雙和街由東往西方向續行同至路口,因林順吉侵入陳素娥因綠燈而有通行權之路口,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輪胎輾壓陳素娥左腳腳板,陳素娥跌坐在地,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治,發現陳素娥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足第5趾骨近端骨折、左足內側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林順吉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閔謙 、證人 簡州寬 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4431815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林順吉固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125巷與雙和街交叉路口,欲右轉雙和街攤位擺攤,適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娥拉手推車沿雙和街由西往東方向由人行道斜坡而下,再沿雙和街由東往西方向續行,遭林順吉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輪胎輾壓陳素娥左腳腳板,致陳素娥跌坐在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足第
5趾骨近端骨折、左足內側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闖紅燈,通過路口時應是搶黃燈,本件告訴人陳素娥於歷次偵審中之供述所言不實,係告訴人自己操作手推車不當,從斜坡上下來時衝出馬路,手推車撞到被告右轉車輛,其並無過失責任,告訴人應負較多過失之責任等語。審判期日最終坦承也有一點過失,但告訴人過失比較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
二、經查被告確有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陳素娥當時沿雙和街由西往東方向由人行道斜坡而下,再沿雙和街由東往西方向所拉手推車發生碰撞,導致陳素娥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足第5趾骨近端骨折、左足內側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參見他字卷第27頁、第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8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21至30頁、33、37至44頁)。另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因上述傷勢,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104年2月10日行左股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復於同年月17日出院,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併以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行動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10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他字卷第19頁)。
三、被告雖於審判期日坦承其有過失,惟仍辯稱是告訴人撞到被告,對於其有無闖紅燈(即紅燈右轉)之情,仍不願承認,是本院仍就被告此處辯解調查認定如下:
(一)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拉手推車自斜坡而下,路口被攤販阻擋,左轉時速度太快衝出至雙和街,導致撞擊其車右後輪處,並提出警拍攝其車輛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處車損照片(參見他字卷第39頁)為據。惟查事發情節果若如被告所辯,證人即告訴人手推車先撞擊被告右後輪處致板金凹陷及擦痕,其左腳再因手推車碾壓而骨折,則告訴人手推車下坡速度應甚為快速,且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之手推車亦當因衝撞而有相對應之撞擊痕,但是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騎拉手推車下來之路段有斜坡,故其人先行,並以腳頂住推車,避免車子速度過快撞到人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手推車前側、左側、後側、左後下方、右側、右前下方等處均無明顯碰撞痕,此有警察拍攝之告訴人所屬推車相片在卷可為佐證(參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且觀諸被告車輛右後輪葉子板處車損係板金凹陷並有擦痕,擦痕處遺留有些微紅色油漆,與證人即告訴人手推車係藍色油漆亦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為告訴人撞被告等情,應非事實,尚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以其駕車行經西藏路125巷與雙和街交叉路口即肇事路口時,至多僅係搶黃燈右轉,而非闖紅燈,其並無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情事等語。惟經原審於105年6月23日勘驗,本院亦於106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西藏路125巷巷內往巷口方向拍攝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勘驗結果(略以,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反面、第71至104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反面):
⒈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0:00至15:30:01
①畫面右方之道路即為西藏路125巷(為畫面上下方向之道
路),右上方為西藏路125巷與雙和街(為畫面左右方向之道路)交叉路口即為肇事路口(以下均稱肇事路口)。
②肇事路口有摩托車及汽車停下,並有一人牽著腳踏車在上
述車輛前方,從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步行橫越。另上述車輛的對向亦有一深色摩托車停下。
⒉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0:02至15:30:08
①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0:02至15:30:05畫面中
間,對向原本停下的深色摩托車於15:03:02秒開始啟動行進,於15:03:05秒整台摩托車已左轉進入畫面右上方的雙和街。
②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0:06畫面右上方停在最
靠近西藏路125巷斑馬線的摩托車騎士,原本以左腳支撐地面,後抬起離開地面。
③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0:07至15:30:08西藏路125巷車輛明顯開始行進。
⒊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0:25至15:30:34
①15:30:25秒,畫面右上方有一深色汽車,自畫面左上方
巷子左轉進入西藏路125巷,此時西藏路125巷靠近肇事路口處,有一台休旅車及摩托車,行駛在該深色汽車前方。
②15:30:29秒,行駛在深色汽車前方之休旅車前行通過肇事路口。
③15:30:30秒,該深色汽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邊煞車邊前進。
④15:30:32秒,該深色汽車在肇事路口前,完全停下。雙和街開始有車輛行進。
⒋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1:03至15:31:09
①15:31:03秒,畫面右上角,西藏街125巷原本停下的深色汽車旁停靠著一台摩托車,該摩托車煞車燈亮著。
②15:31:06至07秒,該摩托車煞車燈光暈,明顯由大變小。
③15:31:08秒,該摩托車煞車燈,完全熄滅,且其對向車
道已可看見一台完整車身的摩托車左轉進入右上方之雙和街。
④15:31:09秒,西藏路125巷明顯恢復行進。
⒌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1:19
畫面右上方路口處即離監視器攝影範圍較遠的西藏路125巷口,可顯示出靠近雙和街人行道與進入西藏路125巷間之相對距離,因有車輛路邊停車(停放方向為車頭與畫面拍攝方向平行),因此行人欲橫越西藏路125巷之東西向斑馬線,需先走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始進入西藏路125巷車輛行駛的道路中。
⒍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1:27至15:31:36
①畫面右上方,在西藏路125巷上有一白色汽車往肇事路口方向直行。
②15:31:28秒,該白色汽車煞車燈亮起,邊煞車邊緩慢直行。
③15:31:29秒,仍有一部紅色汽車自畫面中上方即西藏路125巷對巷直行而來。
④15:31:33秒,畫面右上方有一行人自畫面右上方的雙和街人行道而來,此時該行人已越過路邊停車的車輛。
⑤15:31:35秒,該行人橫越西藏路125巷斑馬線,且白色汽車亦已完全煞停於肇事路口。
⑥15:31:36秒,雙和街車輛明顯開始行進。
⒎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2:04至15:32:09
①畫面右上方有一腳踏車騎士,行駛在畫面右方之西藏路125巷,持續往肇事路口直行,始終未煞車減速。
②15:32:07秒,畫面右上方第一輛原本停止的白色汽車,
車輪開始啟動並前行,西藏路125巷恢復行進。⒏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2:18至15:32:20
深色自小客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以下均稱被告車輛)後車身,出現於畫面右方,沿著畫面右方之西藏路12
5巷向肇事路口方向直行。且被告車輛為超越或閃避右前方機車騎士,跨越道路中線行駛。
⒐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2:22至15:32:39
①15:32:22至15:32:24,被告車輛的右前方有一台騎
士身穿藍色上衣、頭戴淺色安全帽、斜背皮包的摩托車(下稱藍色上衣騎士之摩托車)與被告車輛同方向前進,直到肇事路口。至15:32:30該台摩托車仍行駛在被告車輛的前方。
②15:32:25至15:32:29,接近肇事路口時,被告後方
機車與被告車輛的煞車燈亮起,之後該機車的煞車燈仍持續亮著,推測是接近路口減速,也有可能是因為號誌將變換,為保持行車距離而減速。
③15:32:30至15:32:31,畫面上方,肇事路口處已有
行人行走在西藏路125巷的東西向斑馬線上,且約已走到西藏路125巷道路中線處,且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後方之機車已亮起煞車燈。
④15:32:31至15:32:32,穿越肇事路口之行人經過被
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之左前輪向左打,往左前方迂迴繞彎,車輛前行時車身略往畫面的左方偏移,車身已越過西藏路125巷道路中線。在此同時,畫面中上方即被告車輛前方之時相1之雙和街車道已有摩托車自畫面左上方的雙和街行駛至肇事路口中央處(該摩托車於15:
32:35秒,左轉進入另一頭的西藏路125巷),應可為判斷雙和街車道正為綠燈號誌。
⑤15:32:33,被告車輛前行時半個車身越過西藏路125
巷道路中線,該原本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即藍色上衣騎士之摩托車已完全停下。
⑥15:32:34至15:32:35,被告車輛繞過藍色上衣騎士
之摩托車,右轉欲進入雙和街,而被告車輛繞過藍色上衣騎士之摩托車,右轉欲進入雙和街,而西藏路125巷由北向南之車道上,有兩台機車均顯示煞車燈恆亮。
⑦15:32:35至15:32:38秒,被告車輛右轉進入雙和街。
⑧15:32:39秒,被告車輛離開攝影範圍。
⒑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15:33:04至15:33:06停下
的兩部摩托車,在畫面左方者於15:33:04左轉進入左上方的雙和街,藍色上衣騎士之摩托車15:33:05啟動前行,西藏路125巷恢復行進。
(三)是自上述③所示時相1之雙和街車道已有摩托車自畫面左上方的雙和街行駛至肇事路口中央處,以及④所示騎乘於被告前方的的藍色上衣騎士摩托車已完全停止於停等線前,參以⑤所示,被告車輛竟繞過該停等的藍色上衣騎士摩托車,右轉欲進入雙和街,而西藏路125巷由北向南之車道上,有兩台機車均顯示煞車燈恆亮等情,足認被告無視其前方機車騎士均已停等紅燈,而仍執意繞過因停等而阻擋其去路的機車騎士,紅燈右轉進入雙和街口,而違規侵犯告訴人基於綠燈所取得於雙和街上行進入西藏路125巷口之路權。
四、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參照被告及告訴人於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警察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時制計畫報告等資料推析,顯示肇事路口共劃分2時相,週期長共60秒,其中被告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可行駛時間長25秒,內含黃燈3秒,紅燈2秒,行人即告訴人由西往東推行手推車進入路口,再由東向西行走,可通行時間長35秒,內含黃燈3秒,紅燈2秒。據此,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西藏路125巷北向南行向(即被告行向),15:30:05車流開始行駛,15:30:30有1輛自小客車至肇事路口煞停,依時制計畫推算,約於15:32:30北向南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被告於15:32:34始進入肇事路口右轉,並發生事故,研析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係紅燈右轉,其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人手推車係於雙和街綠燈時進入路口,對闖紅燈右轉駛來之被告車輛無法預期,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6至7頁)。再參以本院及原審上述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車輛開始右轉進入雙和街時,當時雙和街車道為綠燈號誌,而依據上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報告內容,雙和街車道即告訴人陳素娥由西往東通行之方向,為第1時相,長35秒,內含黃燈3秒,紅燈2秒,其綠燈號誌應係自15:32:32起,至15:33:02為止。是被告車輛所行駛的車道已為紅燈號誌,從而可判定被告車輛已有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據此,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確係因被告違規行為所引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餘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10月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633600號函所示,被告所行駛西藏路125巷北往南方向,與雙和街交岔路口,設有交通號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車輛所行駛的車道仍為紅燈號誌之情況下逕行右轉,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壓傷告訴人左腳腳板肇致本案事故,是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甚至故意紅燈右轉之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復按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足見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末按被告所製造之危險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綜上所述,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查被告為市場販售物品之攤商,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商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查被告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及員警郭明寬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為佐證(參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第32頁)。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其他14個委員在觀看了數遍非常清晰的錄影光碟後.主任委員當眾的答覆說這應該不是闖紅燈.從錄影光碟上看這應是號誌將轉換時且在場其他14個委員也都沒人有異議,而鑑定意見書執筆人 酆大川 先生(亦為事故鑑定委員)製作了不實之鑑定意見書,其把正確應該是15:32:32至15:32:
33紅燈才開始的時間提前了2至3秒,且將被告車輛到達路口時間往後推遲了6秒,約於15:32:34才到達進入路口右轉,而那時已是推論的紅燈時間點了,所以會變成是被告違反號誌,惟其車輛於15:32:28確已到達肇事路口,復依原審勘驗截圖可知,於15:32:32時被告車輛已整個越過紅綠燈停止線了,且因西藏路125巷行車號誌跟被告右轉後雙和街的行人號誌一定會是一致的,也就是其跟告訴人手推車行人號誌會是一致的,然相同號誌之下竟寫成被告是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上述鑑定意見書有矛盾之處。另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告訴人手推車係因裝載貨物操作不穩肇致本案,並有卷附現場與車損照片編號
5、6可證,然而交通隊之研判與起訴書內容相反,其在勘驗後仍認為其並未闖紅燈,亦無過失等語。
二、惟查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右轉之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證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悟之意,惟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月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論形式上檢驗,或實質上審查,尚難謂原審就本案刑之裁量有違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惟就系爭路口監視畫面,業經本院重複勘驗,核與原審相同,已詳如前述,且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既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報告所載,肇事路口共劃分為2時相,週期長共60秒,其中被告車輛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即西藏路125巷)可行駛時相為第2時相,長25秒,內含黃燈3秒,紅燈2秒;告訴人陳素娥由西往東通行之車道(即雙和街),為第1時相,長35秒,內含黃燈3秒,紅燈2秒,則當雙和街車道為綠燈通行號誌時,西藏路125巷車道必然為紅燈停止之號誌,而依據本院前述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為15:32:32時,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然而被告車輛之左前輪仍向左打,往左前方迂迴繞彎後右轉,且車身已越過西藏路125巷道路中線,固如被告所稱右轉後,即與告訴人均處於雙和街車道,號誌應為相同。然被告係自當時顯示為紅燈停止號誌之西藏路125巷車道右轉,難謂其有遵守號誌管制,是被告上訴理由指摘該鑑定意見書矛盾等情,顯無理由。至被告另以起訴書內容未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一致,乃係指該研判表所載告訴人「手推(拉)車裝載貨物操作不穩」等情,殊不論該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作為內部判斷是否舉發行為人違規之初步分析研判,「內容僅提供參考」,不得作為刑事肇事責任鑑定之依據(參見研判表上所載註一、二之文字,他字卷第21頁),且本件係因為被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車輛所行駛的車道仍為紅燈號誌之情況下逕行右轉,顯然於當下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並致告訴人成傷,被告因而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告訴人手推(拉)車裝載貨物是否有操作不穩,至多僅為判斷民事損害賠償有無過失相抵之參考,此部分抗辯亦顯無理由。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