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7樓716病房內第二床乙○○之病床處,見乙○○因患有氣喘症等疾病住院治療中,乃上前佯與乙○○搭訕聊天,伺機乘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走乙○○上衣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詎戊○○將前揭搶奪財物花用殆盡後,仍食髓知味,復於同月17日16時20分許,前往前揭乙○○病房內,見乙○○躺於病床上鼻子掛著氧氣呼吸管以輔助呼吸,竟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徒手以氧氣呼吸管繞住乙○○脖子緊勒,至使乙○○呼吸困難而不能抗拒,並向乙○○表示要將身上所有錢交出來,如身上無錢就打電話回去叫家人拿錢,因當時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恰電力用盡而無法聯絡家人,適有院內駐衛警甲○○在一樓時見戊○○行跡可疑而尾隨趕至乙○○病房內發現上情,戊○○見行跡敗露迅速逃逸而未能得逞,而甲○○見戊○○逃離現場時,立即聯絡另一駐衛警丁○○在一樓電梯處等候,以俟戊○○出電梯時可圍捕戊○○。嗣戊○○於一樓電梯處遭甲○○、丁○○逮捕時,竟基於恐嚇之意,對甲○○、丁○○二人恫稱:「趕快把我放了,否則就叫兄弟拿刀將你們殺死及全家殺死」等語,使甲○○、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渠二人仍將戊○○制服在地,俟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對於94年10月15日17時許在上揭病房內搶奪告訴人乙○○口袋內之1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同月17日16時20分許有對乙○○為強盜之犯行及對甲○○、丁○○有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第二次只有問乙○○還有沒有錢,伊只有拉一下乙○○的氧氣管要他拿錢給伊,後於審理中改稱沒有碰到乙○○的身體;而對甲○○、丁○○二人講前揭言語只是開玩笑的云云。經查:
㈠搶奪部分:
被告於94年10月15日17時許,在上揭病房內搶奪告訴人乙○○人口袋內之1000元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詳實,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強盜未遂部分:
⒈證人乙○○就同月17日16時20分許被告如何施以強暴至其
不能抗拒,而欲使其交付財物未遂等節,業據其分別證述詳實,互核大致相符,在偵訊中證稱:「於94年10月17日下午
3、4點,他又到我的輔英醫院716病房,他用手勒住我的頸部,他問我身上有無錢,我說沒有,他叫我打電話給家人,把錢拿過來,我剛好手機沒電,所以就沒有打電話,後來警衛甲○○隨後趕到,並把他捉住了。…我當時只有頸部被勒住,並且當時我有插氧氣管,但我沒有受傷,只是呼吸困難。」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躺在病床上鼻子掛著呼吸管,他(被告)進來他用雙手拉著氧氣管勒住我的脖子,要我打電話給我的家屬拿錢來。然後我的行動電話沒有電,所以沒辦法聯絡,這時候守衛就來了,就把他抓走了。(問:他勒住你的脖子時造成你什麼傷害?)呼吸困難。(問:他勒住你時你是否可以反抗?)沒有辦法,因為我有氣喘病躺在床上,而且勒著我力氣很大。(辯護人問:你掛著氧氣管時,如果氧氣管拔掉時你是否可以呼吸?)不能,會呼吸困難。(辯護人問:那時候你是否可以自行下床?)可以。(辯護人問:你的呼吸管當時掛的情形是如何?)是活動式的,可以自行掛上,是輔助的東西。(審判長問:你說的呼吸管勒緊你脖子時你的感覺如何?)我沒有辦法呼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第二次部分有拉乙○○的氧氣管,要乙○○拿錢給伊,如果沒有錢的話,並趕快叫他的家人拿錢給他等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雖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與偵訊、審理中之指訴有所不一而質疑乙○○所證述呼吸管是否有勒緊之證言可信度,惟細譯前後之供述,大致略為一致,均明白指述被告有勒呼吸管之行為,亦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是無從以乙○○身上未見瘀傷,而遽以推翻被告緊拉呼吸管之情。又佐以證人甲○○就進入病房內發覺前情如何為證言:「…戊○○第二次再來時,我就注意他,並跟蹤他上樓,當時我上去時,乙○○就跟我講說,第一次向我搶錢的人就是他,並跟我講說戊○○剛才勒住乙○○的頸部,並要他打電話回家拿錢,並要把抽屜打開。」(見偵卷第13頁)等語參之,在甲○○始進入病房,乙○○即第一時間告訴甲○○其遭勒住脖子之事,在當時未及深思及權衡情節之立即反應,應當無法在短促時間內虛構不實情節而誣陷被告,是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碰觸被害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所掛之呼吸管僅為輔助之用,尚能自行呼
吸,被告於短時間內拉住呼吸管一下,尚不足壓制被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認被告之犯行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置辯,惟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如何以將來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但行為人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志自由,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不得不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強盜罪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之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時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亦即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參照)。綜上開證人乙○○證言內容及具體情狀以析,雖乙○○之呼吸管係輔助呼吸之用,惟乙○○在案發之時確實掛有呼吸管助其呼吸且正躺於病床上,顯見其當時應屬於氣喘病發造成身體不適之狀態下,又依其體型矮小、駝背與被告年輕力壯相較,縱如被告僅拉乙○○之氧氣管一下子而鬆開,在此瞬間急迫之情形下,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更遑論為臥病在床仰賴呼吸管助其呼吸之被害人乙○○,前揭情狀已足使被害人畏懼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況證人乙○○亦證述被告之行為已使伊呼吸困難在卷,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辯護意旨認未至不能抗拒,容有未洽。被告強盜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乙○○施以強暴手段使乙○○不能抗拒而財物未得手之時,適為駐衛警甲○○所發覺而追捕,與另一駐衛警丁○○在一樓合力逮捕時,對二人恫稱:「趕快把我放了,否則就叫兄弟拿刀將你們殺死及全家殺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於先前否認其有恐嚇之意,惟衡諸當時客觀之情狀,在甲○○、丁○○欲逮捕被告之緊急時刻,實難認為被告口出此語僅係單純和二人開玩笑之意,且被害人甲○○、丁○○亦表示經被告對其口出前揭話語後因此心生畏懼及擔心家人安危在卷,顯見被告當時說話語氣應非玩笑之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被告戊○○乘乙○○不及防備,伸手搶走置於乙○○口袋中之100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㈡被告施以強暴以手將乙○○之呼吸管緊勒乙○○之脖子並加以威脅,顯已使乙○○達於不能抗拒,惟未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㈢被告復於甲○○、丁○○合力逮捕之時,同時對二人以加害於生命之事予以恫嚇,足生危害於二人之生命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甲○○、丁○○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受良好之家庭及學校教育,並不識字,致求職困難,犯罪動機係無法生活而偶起盜心及所用犯罪手段、所得財物非鉅、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26條、第52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