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核退偵字第51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7日晚間,為友人 洪浚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在屏東縣東港鎮閒晃。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街時,見乙○○步行路過該處時,認有機可趁,先向洪浚峰佯稱要找朋友,叫不知情之洪浚峰到屏東縣○○鎮○○路之東港郵局前等候,然後下車步行尾隨乙○○,跟至屏東縣○○鎮○○街與新勝街口時,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後方下手搶奪乙○○拿於手中之藍色皮包1個(內含財物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逃逸至前揭東港郵局前與不知情之洪浚峰會合,並由洪浚峰搭載離開。嗣丙○○檢視得手財物時,發現乙○○所有玉山銀提款卡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而獲知其提款卡密碼,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8日夜間0時30分許至33分許,持所搶得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至屏東縣東港鎮烏龍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此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次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1千元及2萬元;繼於同時夜間0時37分及38分許,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以前揭方法,盜領2次,分別為3千元、2萬元;復於同時夜間0時41分及42分許,至東港農民銀行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以前揭方法,盜領2次,分別為2萬元、2萬元;於同日11時26分許,至屏東縣新園鄉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以前揭方法,盜領1次1千元;又於同時16時26分許,至東港國中前之郵局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以前揭方法,盜領1次
1萬元,共計得手9萬6千元(不含每次跨行提領手續費6元)。丙○○取得前揭乙○○之存款後,將乙○○皮包內之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物丟棄○○○鄉○○村○○路○○○○○號旁的垃圾桶,乙○○之皮包丟並在前處旁之草叢中。丙○○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 邱文彬 所經營之浩瀚國際有限公司(為手機及配件之批發、買賣業務),以前揭所得財物之5千8百元,向不知情之邱文彬購買LG牌7070型銀色手機1支,其餘搶奪及盜領所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經乙○○報案後,丙○○為警於3月14日15時30分許循線查獲到案說明,並扣得丙○○所購買之前揭手機1支及自草叢中尋獲乙○○前揭遭搶之皮包1個(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邱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浚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前揭手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手機銷售資料1紙、現場照片3張、道路監視器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幀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罪。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94年3月8日夜間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分別至5處不同地點之提款機,以乙○○之提款卡盜領乙○○之存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行為均可視為獨立犯罪,因地點不同,而非僅為一個犯罪之數舉動),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其所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與其所犯之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進取,竟不勞而獲搶奪他人財物,並盜領現金之犯行,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陳明有正當工作,足見被告之悔意,本院於考量被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手機1支,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0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93年10月9日17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黃昏市場前,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尾隨甲○○所騎乘之機車,伺機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3000元、手機2支、健保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機車逃逸;⑵於93年11月29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往田寮道路約10公尺處,以前開方式,徒手搶奪不詳人士之手提袋一只(內有2000元及證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⑶於9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第
3工程處對面南下車道,亦以上開方式搶奪不詳人士之錢包
1個(內有5000元及證件),得手後逃逸;⑷於93年11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亦以上開方式搶奪不詳人士之手提袋1只(內有8760元及證件),得手後亦逃離;⑸於93年12月初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舊台汽客運站前,先以口罩遮住車牌,再騎乘機車尾隨騎乘腳踏車之不詳人士,趁機徒手搶奪該不詳人士置放於後座之背包
1只(內有1500元及證件),得手後亦逃逸;⑹於93年12月底,在屏東縣○○鎮○○路○○○號往潮州方向約20公尺處,以黑色膠帶粘住車牌,復以上揭方式搶奪騎乘機車之不詳人士,惟遭該不詳人士閃避而未遂,因認被告丙○○涉有連續搶奪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㈠被告雖坦承移送併案意旨⑴之犯罪事實之犯行,然被告就前開論罪科刑之犯意係另行起意供陳在卷,且二者相距時間已有近半年之遙,是就該次搶奪甲○○之犯行,與本件搶奪乙○○之犯行,因非出於同一計畫,顯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㈡就移送併辦意旨⑵至⑹犯罪事實之部分,除被告辯稱前揭搶奪犯行皆非其所為等語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為確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所之指述自屬不能證明,不能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能審判,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編號│物品│編號│物品│├──┼───────────┼──┼────────────┤│1│印章8顆│8│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2│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9│玉山銀行存摺1本│├──┼───────────┼──┼────────────┤│3│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10│郵局存摺1本│├──┼───────────┼──┼────────────┤│4│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11│身分證1張│├──┼───────────┼──┼────────────┤│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12│健保卡1張│├──┼───────────┼──┼────────────┤│6│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13│現金1700元│├──┼───────────┼──┼────────────┤│7│郵局提款卡1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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