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6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91年8月間在中和佳福保齡球館為警查獲時,並非現行犯,亦未曾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易付卡,其易付卡係聲請人自行購買而得,此據聲請人之母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請狀誤載為「93年度」)易字第2767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即全虹通訊行店員以證明上情,且聲請人曾遭警員刑求逼供,此部分亦有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供聲請人指認之必要。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依聲請意旨係依同法第421條規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之再審理由,原審未審理,已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必備程式,如欠缺此一法定程式,核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再就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為判斷。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原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裁定,顯係對再審程序有所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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