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原告 陳淑娟 被告 廖威智
温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廖威智、温彥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有關原告即被害人陳淑娟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起訴同案被告林哲永,並未起訴被告廖威智、温彥鈞,有該起訴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廖威智、温彥鈞有參與該次犯行。則被告廖威智、温彥鈞既非該次犯行之被告或共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廖威智、温彥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