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曾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曾國輝。
(二)時間:民國110年3月18日16時許。
(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四)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林金良 放置於機車上之工具包1包(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7把、工具1批及老花眼鏡1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金良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是其於108年1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為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被告此次雖僅竊得1個工具包及其內裝之少量財物,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然其有附件所示之多起竊盜前科,顯係慣犯,再犯率高,究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當不外缺錢使用或貪圖一時方便,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林金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沒收銷毀、追徵追繳):被告竊得之工具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8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
7把、工具1批及老花眼鏡1副,此均係其犯罪所得,據此:
1.工具包、錢包、現金部分,因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林金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金良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2.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與行照等證件部分,因林金良一旦將之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功用,也無從藉沒收以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故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
3.至於鑰匙、工具及老花眼鏡均係一般日常用物,縱未沒收,對防罪防治亦無影響,且無甚經濟價值,此外,工具部分也無法確定應沒收之確切標的與數量,亦即,如欲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耗費過多之司法成本,並無必要,故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曾國輝有如下前科:
(一)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迄100年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6日:
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5罪)、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迄100年
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6日待執行。
(二)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逕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7
4號、第3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2月(2罪)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連同⑧案之有期徒刑6月(1罪)、2月(2
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上開⑦、⑨案連同⑧案之其餘有期徒刑6月(3罪),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四)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年1月、2年、7月及4月有期徒刑共4個執行刑,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9月6日,送監執行至106年10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8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