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 律師
康皓智 律師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郭驊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與甲○○合稱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月31日與甲○○前往北投會館及陽明山約會,兩人並拍攝頭靠頭、擁肩之照片,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忍範圍;被告復於同年2月9日相約至富信飯店過夜,亦於同年月26日發生性關係,該2日被告間之錄音對話不斷提及鹹濕調情話語、發生性行為後之感受、尋找飯店休息等,足見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關係,並可證明兩人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上述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之合照,僅為朋友出遊所拍攝之合照,並未逾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舉止範圍;原告所指被告間之調情對話,僅是甲○○個性大而化之,與男性或女性朋友講話均常帶有性色彩或不雅字眼,故對乙○○開玩笑無節制,乙○○需要應付類似的玩笑話,甲○○為環境品質整合商、乙○○販售多媒體顯示器,兩人業務合作,會一同前往多家飯店巡視環境是否適合裝設其產品,是兩人對話中有提及多家飯店,然實際上並無前往飯店休息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況且,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48、791號解釋,可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罹患憂鬱症與其所述之事實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於110年2月9日7時6分對話:「(錄音檔時間17分15秒以下)甲○○:你今天幫我查一下富信飯店。乙○○:然後呢?甲○○:你查一下如果今天下午入住是多少錢一個晚上?乙○○:為什麼要在你家附近呢?甲○○:我進出方便啊,我可以晚上七八點,你在飯店待一下,我去接小孩送回家,然後我9點再溜出來,我想晚上帶你去基隆玩啊。乙○○:你不怕被看到?甲○○:怎麼看到?不會。乙○○:沒有啊,那如果。甲○○:富信飯店最好了,因為富信飯店可以說是見客人啊!進進出出。乙○○:如果我們要出去散步什麼。甲○○:那就不用過夜了,那就玩到,要有個時間,一兩個小時真的,我們下午就逛累了…。」、「甲○○:我覺得我一整晚跟你睡覺,你一定睡不好,凌晨一點到六點我可以在家裡睡,六點鐘起來然後我們再一起睡,因為你不太習慣旁邊有人睡,因為我是覺得我習慣去摸一下你頭髮,摸一下你耳朵,摸一下你屁股,是我的習慣我自己知道這樣你睡不好,你臉色不好。乙○○:
還好。甲○○:真的還好嗎?乙○○:都可以,睡覺沒問題啊。
」(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75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8至19頁)。
2、被告於同年月26日19時對話:「(錄音檔時間12分10秒以下)…甲○○:我們3月3日去再測一下,等你生日再射就好了,就當生日禮物啊。乙○○:你會想什麼呢?甲○○:拿你照片打手槍可以吧,我都可以每天來一炮的。乙○○:我覺得你很特別耶。甲○○:而且比你還怕耶,媽的,你給她懷孕了,她以後不要了。乙○○:你就說你結紮了啊。甲○○:你說結紮她會信啊?我結紮你會信,我是正常人。乙○○:重點是我會戴衣服啊。甲○○:哈哈,這間很貴耶。乙○○:兩小時1288元,VR飯店中山館。甲○○:VR在長安東路復興南路口?乙○○:會很遠嗎?甲○○:也還好。乙○○:台北香城大飯店。甲○○:八德路4段。乙○○:大安區信義路4段。甲○○:不是右邊這間,我知道他有很多間。乙○○:我剛看到洛基南京館。甲○○:什麼路上?乙○○:笑。甲○○:我說牽我的手還是活的。乙○○:還笑。甲○○:就找我們社區啊,有日租型的。(錄音檔時間18分20秒以下)…甲○○:你在性高潮時充血。…。(錄音檔時間20分5秒以下)…甲○○:沒關係啊,而且這個主持人剛剛陪我做愛,幻想可以跟電台主持人做愛很爽,各位聽友晚安,現在是凌晨2點,跟你玩,哈哈哈哈哈。…甲○○:我們接受聽眾callin,各位聽眾有什麼問題啊?這個主持人胸部有多大?你喜歡用什麼姿勢做愛?哈哈哈哈,喜歡在上面還是下面呢?哈哈哈哈。乙○○:可以N次,磨到破皮了,你一天可以幾次啊?…」(湖調卷第20至23頁,修正處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3、被告間前開對話,固有言及被告相約前往飯店過夜、甲○○稱乙○○在性高潮時充血等內容,然被告為該等對話之前後因果未明,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富信飯店關於被告於110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有無前往入住,富信飯店函覆表示此段期間無被告之入住紀錄(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間是否確曾入住富信飯店,並曾發生性行為一事,仍有疑義。
惟被告間之前開對話涉及描述身體撫摸、性行為、前往旅館、性幻想等內容,足認被告間應存有親暱之男女交往關係,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交往之程度,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一事。又被告抗辯前開對話為開玩笑云云。然被告間對話多係以彼此為特定對象,相約前往飯店及具體性行為、性幻想等情節,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往來時可能出現之有色玩笑話語有間,被告所辯悖於一般常情,自非可採。
4、原告復提出被告合照2張(湖調卷第16至17頁)以證明被告間之往來,已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云云。惟觀前開2張照片,被告間雖有拍照時頭部側邊微微相碰,或乙○○伸手放置於甲○○肩頭之舉,惟參酌前開相片角度,應係以自拍之方式攝影,以此方式拍攝,為免超出攝影鏡頭成像範圍,受攝者往往會縮小社交距離,以利攝影。是以,前開照片之內容,尚與熟識之友人或家人等拍照時常見之動作無異,難認前開照片所示之拍照舉措已逾越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範疇,併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刑罰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理由係:以刑罰處罰通、相姦之行為,固符合適合性原則之審查,然無法通過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之審查,因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據該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內容,其所審查之標的係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是否合憲,亦即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一方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婚姻制度(即制度性保障),與配偶之他方或第三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性行為自由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國家是否得以刑罰為手段介入,而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以保障婚姻制度。而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所持理由,係認為依比例原則審查以刑罰作為保障婚姻制度及配偶之一方,而制裁通、相姦之一方配偶及第三人之手段,因由國家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並非最小之侵害手段,且因其所保障之公益甚小,影響個人隱私權、性自主權重大,又國家介入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亦可能造成婚姻關係之負面影響,故其造成之損害較大。是以,釋字第791號解釋仍肯認婚姻制度乃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國家為維護婚姻,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維持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並未排除得藉其他相較於刑罰手段輕微之方式,制裁為婚外感情交往或合意性交行為之他方配偶或第三人,以維護婚姻制度。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於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者,應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應屬立法者基於對於婚姻制度之制度性保障、對個別婚姻存續之維護及配偶維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等所制定之規範。則於配偶關係間之親密關係受侵害時,該破壞者對於受侵害者因與配偶維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遭到破壞所受之精神痛苦,自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副理、月薪4萬元,甲○○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智慧建築標章規劃師、月薪8萬元,109年度所得為91萬餘元,名下有總值395萬餘元之財產,乙○○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人員、月薪4萬餘元,109年所得為61萬餘元,名下有總值8萬餘元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有本院調取被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兼衡被告間之往來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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