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勝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9時15分許,與不知情之 池靜玟 一同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車坊)士林店內選購車用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CotraxXJ-AR05車身保護貼50mm(下簡稱:車身保護貼,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1個、AD000000TA-D027魔噴噴射+泡沫高壓水槍(下簡稱:高壓水槍、價值890元)1支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麗車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勝彥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車身保護貼1個、高壓水槍1支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店內都是人,所以起訴書記載我是趁無人之際是不對的;起訴書又說我將上開商品放入手提袋,是因為當時我要採買中元普渡的供品,所以我才會帶手提袋,但我也沒有將上開商品放入手提袋內,我在離開前有問池靜玟是否有刷卡,她說有,我信任池靜玟,相信她已經刷卡才離開的,我沒有行竊的犯意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9時15分許,與池靜玟一同進入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麗車坊士林店內選購車用商品之際,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車身保護貼1個、高壓水槍1支等情,業據證人 程士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5日勘驗報告存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①檔名為「麗_3_000000000000」,影像檔長度為12分32秒,畫
面彩色、連續無中斷、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開始於2021年8月17日(以下均同)19時,結束於同時51分41秒,畫面一開始可見鏡頭係拍攝麗車坊公司店內畫面,店內有5排走道,於19時15分許,身穿灰色短袖、短褲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左側進來,而穿著背心長褲、後背綠色背包、戴眼鏡之女子(即池靜玟)亦出現於畫面左側第一排走道,其與被告於第一排走道看向左側商品;同時17分03秒時,兩人一同走至店內第三排走道挑選商品,之後兩人分開於店面閒逛;同時20分12秒時,兩人於第四排走道相會,其等抬頭看向右側商品,同時做出揮舞動作似在挑選商品(錄影畫面截圖1至3,本院易卷第37至39頁);同時分41秒時,被告拿取白色包裝之商品,復以左手扶著右肩所揹提袋,並抬頭看向右側上方商品,池靜玟亦看著右側商品;同時分49秒時,池靜玟頭向右轉,被告身影此時遭池靜玟擋住,之後被告於同時分53秒時蹲下,此期間內池靜玟均未看向被告;於同時21分03秒至同時分30秒時,兩人一同走至畫面下方,並於同時分43秒時離開畫面(錄影畫面截圖4、5,本院易卷第40、41頁)。
②檔名為「麗_2_0000000000000」,影像檔長度為12分32秒,
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開始於19時,結束於同時59分56秒,鏡頭係拍攝麗車坊公司店內櫃檯結帳處,於19時14分32秒時,被告與池靜玟自畫面左側入口處進來;同時21分20秒時,兩人皆於店內挑選商品,惟因鏡頭並無拍攝相關畫面,故予省略;同時分21秒時,被告與 池靜雯 一同走向入口處前方擺設之綠色商品架,兩人均看向商品;同時22分19秒時,被告走向入口處離開,而池靜雯在同時分38秒始離開店內,自畫面可見,兩人持至離開店內前,均未靠近櫃檯處(錄影畫面截圖6、7,本院易卷第42、43頁)。
③檔名為「麗_5_0000000000000」,影像檔長度為12分32秒,
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開始於19時04分08秒,結束於同時59分55秒,此影像檔鏡頭所拍攝之內容與檔名「麗_3_000000000000」相同,僅係不同角度。19時20分13秒時,被告與池靜雯於店內第4排走道上挑選右側商品;同時分39秒時,被告自右側架上拿取白色包裝之商品;同時分44秒時,被告將白色包裝商品放置於手中且低頭看向該商品;同時分48秒時,被告以左手扶著右肩提袋,之後將該白色包裝商品放入包包,於同時分49秒時,被告蹲下,池靜玟則轉身,之後兩人於同時21分05秒時離開第4排走道(錄影畫面截圖8、9,本院易卷第44、45頁)。
④檔名為「麗_6_0000000000000」,影像檔長度為12分32秒,
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開始於19時,結束於同時59分59秒,於19時22分08秒時,被告抬頭從畫面右側出現,其於綠色商品架前以左手撥弄右側肩背包,於同時分14秒時向前行離開綠色商品架,後於同時分20秒時往畫面下方離去,自畫面可見商品架前並無商品減少,而池靜玟未隨同被告一起離去,而係於商品架前稍作停留後,始於同時22分24秒時往畫面右側離開(錄影畫面截圖10、11,本院易卷第46、47頁)。
⑵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池靜玟一同進入麗車坊
公司士林店後,其2人雖未如影隨形,但亦未分開甚遠,且從被告步出店門後,池靜玟亦隨之離開店家,相差僅不到20秒,則被告對於池靜玟是否有無前往櫃台結帳,應非毫無所悉。
⑶又一般消費者前往店家購物,均知悉要把商品攜至櫃台,由
店員掃描商品上之條碼後,再告知消費者應付之金額,此在便利商店、賣場、超市等均是上開相同模式,而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現已44歲,對於上開結帳模式當不陌生,而承前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在麗車坊士林店拿取前揭商品後,並未交付予證人池靜玟,則依一般常理,證人池靜玟既未持有上開商品,又如何前往櫃台刷卡付帳,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反常情,自難令人信採。
⑷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離開麗車坊士林店
時曾詢問池靜玟有無刷卡一詞明確,顯見被告與池靜玟離開麗車坊時,其並未忘記有拿取上開商品,而池靜玟因未持有上開商品,故不可能幫被告結帳,亦如前所認定,被告既明知其拿取之商品尚未結帳,卻未前往櫃台結帳逕自離開現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因相信池靜玟,一時疏忽沒有結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檢
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以明被告是否有持信用卡加油等情,然此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明確,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方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於偵查時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卷附和解書(偵卷第35頁)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家教老師,月薪約4萬元,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車身保護貼1個、高壓
水槍1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