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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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拾玖台(含IC板拾玖塊)、日報表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3樓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2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擅自在上址內,設置「滿天星」拾玖台(含IC板拾玖塊)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19台,供不特定顧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民國92年5月16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19台(含IC板19塊)及日報表15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係現場之負責人,並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核與證人 楊榮珍 於警詢時證稱:甲○○在顧店等情,證人 顏進坤 於警詢時證稱:甲○○在查獲地工作等語,證人即客人 張永光 於警詢時證稱係甲○○開門讓伊上去等語相符,並有賭博電玩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電玩機台19台(含IC板19塊)及日報表15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本件被告雖係自92年5月8日起至92年
5月16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1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機具有19台,及犯罪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19台(含IC板19塊),係被告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電動機具,日報表15張,係被告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