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其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就醫時,與該醫院發生醫療糾紛,遂自斯時起陸續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陳情。詎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再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三樓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局長辦公室,欲找局長甲○○陳情時,因局長辦公室員工丙○○及丁○○告知局長公出不在辦公室內,乙○○竟在惱怒之下,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意,對丙○○及丁○○揚言稱「你(指衛生局長甲○○)在這個位子坐,你再出去開會,我上來就要你好看。」、「讓我遇到他,我要踹他一腳。」、「你不見我,我就要惡了,怎麼惡了,看著辦。」、「他在家裡最好給我小心一點,身上有甚麼異物,他就不要哭。」、「我花二萬元就可以查到他住那裡。」、「他不理我可以,到時候找黑白兩道了卻(聲請簡易處刑意指誤載為「欲」),到時候出事情,有證據就來找我,沒有證據就不要來找我。」、「台灣找大陸仔找進來只要五十萬、一百萬。」、「我遇見他,我就羞辱他」等足以加害衛生局長甲○○之生命、身體、名譽、自由之恐嚇言詞,致甲○○經衛生局員工向其報告此事後,因此心生畏懼,足以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名譽、自由之安全。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桃園縣衛生局局長辦公室,欲找被害人即衛生局局長甲○○陳情乙事,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言論,其只是要說明抗議的手段,並非恐嚇;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打給衛生局局長的電話中,其僅有說「不讓我見,會給他們好看」,至於「不讓我見,會給他們好看」等語係指其會向縣長、行政院衛生署陳情,其是抗議行為云云。經查: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員工丙○○、丁○○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丙○○、丁○○二人所陳前述言詞,其內容顯已涉及其欲對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施加之惡害,均足以對被害人甲○○致生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安全之危害,並致被害人甲○○因此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辯:其上開言論只是要說明抗議的手段,並非恐嚇云云,要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丙○○、丁○○二人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員工,為被害人甲○○之部屬,其等二人雖於被告為前述恐嚇犯行時在場,惟因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言詞,均係針對被害人甲○○而為,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所侵害者乃為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個人法益,縱證人丙○○、丁○○二人斯時亦在場見聞前開恐嚇犯行,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事,亦難認其等二人亦為被告所為本案恐嚇犯行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亦以前開恐嚇手段達到其要求被害人甲○○與其見面,並表示抗議之目的、前無不良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
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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