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王象新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被上訴人 王資甯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位於王象新特區大樓(下稱王象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O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疏未注意依建築法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復因其承租人即原審被告 陳德宏 未注意所使用之檯燈安全,而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日凌晨2點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大樓公共區域,致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管線、外牆部分受損,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共865,0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與陳德宏連帶給付上訴人865,0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陳德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陳德宏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經鑑定係因陳德宏使用檯燈不當,造成電源無熔絲跳掉、電線走火所致,且伊對系爭建物並無增、改建行為,其結構亦與同社區大樓他戶相同,而陳德宏於承租期間亦僅反應漏水問題,並未提出其他屋況問題,系爭火災自與伊無關,伊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083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屬王象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陳德宏自107年3月5日起承租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於112年1月2日凌晨2點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斯時仍在陳德宏承租使用中。
㈣王象大樓之公共設施、管線、外牆有部分因系爭火災受損,
修繕費用計865,083元(因未更換新品,無折舊問題)。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⑴查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為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乃認:「系爭建物『臥室1』靠客廳走廊床頭櫃處附近地面,調查人員於隔間窄牆上方發現室内配線,疑似有短路情形,列為『證物1』並採證封緘…鑑驗結果:證物1:(實心線如A二13)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絞線如C)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在床頭櫃地面處有一夾式檯燈殘跡,且該線路斷裂疑似有短路情形,列為『證物3』並採證封緘…鑑驗結果:『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根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㈨調查人員於客廳總開關箱,發現屋内電源均為開啟狀態,有一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因『證物3』接近起火處,且『證物3』之檯燈殘骸為電源迴路末端,另經陳德宏談話筆錄所述:『…床頭有一個鹵素燈泡夾式檯燈,還有我的手機,跟一個菸灰缸;我習慣睡覺前開著電視睡覺,檯燈睡前有使用,但是睡前我就關了,插頭均插著插座;床頭檯燈大概從107年3月搬來這邊開始住就有這個檯燈了…』,故研判本案因『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室内配線『證物1』(絞線C)短路,暨而造成『臥室1』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綜上所述,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調查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審訴卷第67至68頁)。以該報告係依陳德宏自述事發當晚夾式檯燈情狀,與檯燈殘骸熔痕巨觀特徵及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隔間窄牆內室內配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鑑驗結果為互參檢視,並考量起火處為床頭櫃附近之位置,另排除因使用祭祀用品、自燃性化學物品引燃、汽油縱火之可能性(原審審訴卷第66頁),因而鑑認上開結果即因電氣因素為最大可能性,更已就其鑑識經過及採認過程再詳為如下述之說明,核其事證及論理互為一致且無矛盾謬誤,亦無違於內政部消防署之分析法,其結果當可採認。
⑵至上訴人就上開鑑定報告雖以「㈠⑴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是否有
利用儀器,針對該2處短路熔痕(通電痕),判斷分別係屬於原因痕或結果痕?及係屬一次痕或是二次痕?⑵若有,請提供相關儀器測試數據及結果說明。⑶若無,鑑定報告書認定『本案因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室内配線證物1(絞線C)短路,暨而造成臥室1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依據為何?在無儀器輔助及量測下所進行起火點之判斷,其研判方法及理由為何?㈡若依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述「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室内配線證物1(絞線C)短路,暨而造成臥室1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則:⑴證物1(絞線C)短路位置是否為最初起火點位置?(2)火災現場證物1電線之粗細,是否符合防制電線短路及防災之安全規定?包覆證物1電線之外皮新舊狀況,是否符合防制電線短路及防災之安全規定?是否因為證物1電線過細及其包覆外皮過於老舊而造成證物1電線短路?(3)火災現場證物1電線係位於臥室1之木作裝潢内,其木作裝潢之材質是否符合防火耐材之規格?⑷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記載(第4頁):『本案因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室内配線證物1(絞線C)短路,暨而造成臥室1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綜上所述,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究係起火點位置在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處?或是在證物1(絞線C)短路處?」質於消防局,消防局於此已說明如下:「一、有關熔痕鑑定部分:㈠上訴人所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9年電器火災分析報告』所述辨別方式無學理依據,且該報告非屬法規或指導依據,本局難以評論。㈡目前各消防機關針對熔痕之鑑定係採用『巨觀實體觀察法』鑑別『通電痕』或『熱熔痕』,倘無法辨識或有爭議時會送内政部消防署進一步採『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判定,惟内政部消防署之『巨觀實體觀察法』或『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均仍僅判別該熔痕為『通電痕』或『熱熔痕』。㈢『一次痕』及『二次痕』均屬『通電痕』,至於該通電痕是否為起火原因,實務上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配電線路、電器設備等現場狀況综合研判(如内政部消防署112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教材第106頁)。㈣系爭火災案之電線熔痕經本局實驗室採NFPA921『巨觀實體觀察法』」足以鑑別為『通電痕』。二、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研判說明:經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及火流痕跡,同時依據陳德宏供述:『…驚醒後發現其左側床頭櫃附近有明火…』,研判起火處為『臥室1靠近客廳走廊床頭櫃處附近』。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說明:㈠依據『短路位置分析法』來探討,倘室内配線發生短路時,會在短路點留下短路痕(通電痕),並造成該分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啟斷電源,後續同一分路其他配線部也若因火災燒損絕緣而再次發生兩導體接觸時,因配線斷路,不會再發生短路,於排除其他發火源之情形下,該短路痕位置應該就是最可能之起火處;另外,倘電器設備内部配線或外部電源配線發生短路時,常因瞬間短路無熔絲開關不及跳脫遮斷電源,所以往往會再該短路點之一次側電線上再次形成連續短路痕,直至該分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完全遮斷電源後,短路行為才會終止。故同一分路上會形成二個部位以上的短路痕,其中離電源較遠的短路痕,可以做為該處起火處之研判參考。㈡依陳德宏談話筆錄供述:『…床頭有一個鹵素燈泡夾式檯燈,還有我的手機,跟一個菸灰缸;我習慣睡覺前開著電視睡覺,檯燈睡前有使用,但是睡前我就關了,插頭均插著插座;床頭檯燈大概從107年3月搬來這邊開始住就有這個檯燈了,應該是那時候新買的…』,因此可證床頭枱燈之電源配線在火災發生前是處於通電狀態。㈢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於隔間窄牆上方發現室内配線,疑似有短路情形,列為『證物1』並採證封緘,另於床頭櫃地面處有一夾式檯燈殘跡,且該線路斷裂疑似有短路情形,列為『證物3』並採證封緘,經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證物1:(實心線如A、B)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絞線如C)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及『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可證起火處附近牆壁内之室内配線及起火處檯燈用之電線皆屬在通電狀態下產生短路之「通電痕」。㈣本案2處『通電痕』以線路配置之相對位置而言,檯燈為末端用電設備,牆壁内之室内配線位於檯燈一次(前)側,倘若室内配線先行發生短路,檯燈電源線為斷路狀態,無法產生短路之通電痕;反之,檯燈先行短路,其一次(前)側之電線迴路仍會處於通路狀況,仍有可能因受燒而產生短路之通電痕。故起火處熔痕判定應採『末端優先』論之,故本案起火點位置應在『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處,而非『證物1(絞線C)』處。㈤綜上,本局於旨揭案件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第4點後段業已敘明『研判本案因《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室内配線《證物1(絞線C)》短路』,並在排除其他發火源之可能性下,據以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㈥本案證物1之配線短路痕經研判非屬起火處之起火原因,故其電線之粗細、新舊與是否符合防制電線短路及防災之安全規定及該處木作裝潢材質是否符合防火耐材等,非屬火災原因調查範疇」,有該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其說明已足釋明上訴人所質,且依其詳述之鑑識判斷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於事發現狀及鑑識原則,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雖請求傳訊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場為證,惟依上開鑑
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已足認定系爭火災之起因,本件事證明確,自無再傳訊鑑識人員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火災負過失責任?
上訴人固以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改建起火處隔局及疏未注意維護隔間窄牆室內配線、設置火災警報器所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火災係陳德宏使用床頭檯燈不當而短路之電氣因素,造成室内配線短路引燃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此人為疏失所致之火災,與該臥室電線之粗細、新舊、有無維護,是否符合防制電線短路及防災之安全規定,或該處如何改作、木作裝潢材質是否符合防火耐材等,尚無直接關連,且系爭火災發生後陳德宏業已逃出,衡情自已警示救災,其火勢在撲滅前延燒至該大樓公共區域,致部分公共設施、管線、外牆受損,與系爭建物是否依規定設置火災警報器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既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此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083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慧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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