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李文貴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蔡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再更ㄧ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且雙方債務仍需再核算,請准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至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業經本院論斷: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已知悉支票影本證據,卻於111年7月21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月12日以此證據提起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另提出之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能證明係用於清償兩造於98年4月22日結算借貸關係「後」之債務,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法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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