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君被告許宣勇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竊盜」無罪的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其他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8日晚間某時許,見告訴人 林帝煌 使用並停放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車門置物箱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林帝煌之印章1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被告的歷次答辯:㈠被告於警詢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在112年9月11日1時許打
算去東勢鄉○○村朋友家休息,在路邊停車發現地上有一本紅色的存摺及印章,因為剛好缺錢花用,才會想說拿去農會臨櫃領錢看看等語(警卷第9頁)。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經過訊問後,仍否認犯罪,辯稱:
當時是一名友人 丁啓祐 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去領錢。被告並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失竊當晚,伊人在臺西鄉○○○的路口車上過夜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是以被告持被害人林帝煌的
存摺、印章前往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欲提領款項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於112年9月8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網路使用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後,確認被告在112年9月8日19時37分至112年9月9日14時4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原審卷第45頁),而該地號土地位置即為被告所稱之雲林縣臺西鄉○○○之地點,此有GOOGLEMAP地圖規劃路徑網頁擷取資料(原審卷第63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擷取資料可佐(原審卷第65頁)。該地號位置距離告訴人遭竊之臺西鄉○○村約有8.5公里,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辯稱他當晚並未在告訴人車輛所在的○○村行竊等語,並非無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單就雙向通聯紀錄、網路使用之基地台位址紀錄,本即無法排除被告是將手機留置於上開基地台位址之處所,而在未攜帶手機之情況下前往案發地行竊云云,則屬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測,且不合於常人通常隨身攜帶手機的習慣,並不可採。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上開辯詞,雖然前後不一。且證人丁
啓祐於偵查中雖陳稱:伊在112年9月11日上午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車子沒油,請被告過去載伊,伊沒有把被害人的存摺、印章拿給被告去領款等語(偵查卷第49頁)。然查:⒈丁啓祐與被告彼此之間存有對立的利害關係,丁啓祐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要求作證,尚因惟恐真實陳述會遭到刑事追訴處罰而拒絕具結作證(偵查卷第49頁),因此丁啓祐雖然否認被告上開指控,仍無法逕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就積極證據部分已有不足,自不得以被告前後辯詞不一,逕認被告有罪。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主張:依據被告上開警詢中的證詞,法
院應依職權變更法條,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然辯稱是在路上撿到被害人的存摺、印章,然嗣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一致供稱:是丁啓祐將被害人的存摺、印章交給伊等語,而被告於初到案之警詢中,念及與丁啓祐之間朋友的情誼,不願供出丁啓祐,嗣後自偵查階段起才供出丁啓祐,此乃符合經驗法則,因此被告於警詢的供述,不見得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法以被告於警詢的供述,逕自變更法條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的舉證,尚不足令法院就被告被訴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無罪諭知,改判決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