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被告朱靖宇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能預見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52分許,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彥霖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假冒貸款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mmissioner2」向告訴人 甘美蘭 佯稱「因資料錯誤不能貸款,為防止銀行帳戶凍結,須至超商條碼繳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條碼,於112年7月6日11時55分許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款項2筆(共計10000元)而以儲值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訴人提出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詐騙集團假貸款廣告頁面、假身分證照片、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警卷第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頁)、繳款證明第二段條碼對應帳戶資料(警卷第24頁)、本案帳戶申請資料、購買/加值/提領明細(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李彥霖」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想要貸款,因此才會將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123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小施打生長激素發展較為遲緩,學歷僅為大學肄業,工作經歷只有到處打工,社會經驗不是很豐富,被告當時是因積欠電話費不敢向家人告知,因此自行上網查詢借貸資訊,經「黃小姐-借貸專員」轉介「李彥霖」專員指示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被告主觀認知是因身分認證才能借得款項,因此配合「李彥霖」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其後因借款無下文向「黃小姐-借貸專員」詢問進度,改稱不想借款,可見被告確實有反覆確認是否借款成功。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五、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因此,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理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為判斷。畢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
幣託電子錢包即本案帳戶後,隨即依指示將本案帳戶驗證碼以告知「李彥霖」。「李彥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7月3日假冒貸款專員以暱稱「Commissioner2」向告訴人佯稱「因資料錯誤不能貸款,為防止銀行帳戶凍結,須至超商條碼繳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之供條碼,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繳納5000元款項2筆而以儲值方式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此有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詐騙集團假貸款廣告頁面、假身分證照片、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警卷第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頁)、繳款證明第二段條碼對應之帳戶資料(警卷第24頁)、本案帳戶申請資料、購買/加值/提領明細可參(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㈡惟觀諸被告與「黃小姐-借貸專員」及「李彥霖」間所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5頁至第48頁),被告先於112年6月20日向「黃小姐-借貸專員」表達貸款需求並詢問借貸相關事宜後,「黃小姐-借貸專員」回以「借3萬本利攤還、分12期每個月還2680、分24期每個月還1430、分36期每個月還1013含利息」、「借5萬本利攤還、分12期每個月還4467、分24期每個月還2383、分36期每個月還1689含利息」、「借10萬以下,撥款入帳以後要收取2000的辦理費喔」、「可以接受嗎」(警卷第37頁、原審卷第53頁),「黃小姐-借貸專員」詳細告知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及分期清償標準,經被告思考評估後認為借款條件可行,而於2日後之112年6月22日提供其電話聯絡方式、住所及職業與貸款目的等個人資料(警卷第38頁、原審卷第59頁),表示同意此借貸條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然且前後連貫,且對話內容確如被告所辯係在商討申辦貸款相關事項,復細繹被告後續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依指示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拍照後將檔案傳送予「黃小姐-借貸專員」,被告提供雙證件顯然是對於自己個人資料毫無保留,被告如非輕信「黃小姐-借貸專員」是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實無可能將涉及個人隱私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重要個人資料傳送予「黃小姐-借貸專員」知悉使用。
㈢被告其後再因「黃小姐-借貸專員」告稱「現在幫你提交會計
請稍等」、「請添加認證專員跟他說申請認證過件,專員認證完成過件會通知你喔」、「把姓名連絡電話傳給他,說身認證就過件就可以了」等語(警卷第40頁、原審卷第65頁),而加入「李彥霖」為LINE好友,且「李彥霖」告以「你要準備本人身分證在身上,是別要用喔」、「準備好就可以開始驗證喔」,被告隨即回稱「傳照片嘛」、「好的」,「李彥霖」再稱「不是,識別要用喔」、「稍後我會給你傳一個驗證碼,然後你截圖給我喔」、「請提供VYL開頭的簡訊驗證碼喔」、「現在幫你驗證,請配合驗證」、「軟體商店搜索BitoPro下載好喔」等語(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即依指示下載BitoPro之APP程式且申辦本案帳戶並告以驗證碼(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因此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李彥霖」,然肇因於被告誤信「黃小姐-借貸專員」及「李彥霖」係一般借貸業者之故,縱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虛擬帳戶資料保管有重大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將遭「李彥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況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民間貸款業者提出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騙集團利用需錢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且經濟困難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並提高警覺以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日趨困難,詐騙集團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並趁該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有詐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掌握。又若一般民眾會因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亦甚有可能而非絕對不可想像。尤其,被告自身患有「泛腦下腺功能低下(生長素缺乏症、甲狀腺低能、性荷爾蒙缺乏症」病症(原審卷第149頁),更可能因此致認知功能較一般正常人更為低落,自不能徒以所謂一般人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㈤被告後續亦因申請貸款金額遲未能過件撥款,因此於112年6
月28日詢問「李彥霖」稱:「你好,這樣代表我沒有借成功對吧」、「代表我沒有欠你們錢囉」,經「李彥霖」回稱:「沒有阿」、「誰說你欠錢了」,被告再回應:「沒有啦!對不起是我自己怕會惹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且「李彥霖」亦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稱:「我已經給你身分驗證取消了喔,你打開看看是不是已經沒有了」、「登出就是取消了」,然經被告操作後向「李彥霖」表示「你好,我已經登出了。可是怎麼還有收到通知」、「我要登入還要驗證信箱密碼」、「我直接刪app因為我不知道信箱的驗證碼」等語(警卷第48頁、原審卷第105頁),由此歷程益證被告確實是誤信「李彥霖」話術所騙始下載BitoProAPP程式並申辦本案帳戶,然因後續無法順利借得款項而不願再配合「李彥霖」提供驗證碼資訊而自行刪除該APP,被告辯解確實信而有徵。
㈥檢察官在論告時雖主張:「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知
道對方是詐騙情況下,為能夠借得款項的動機而配合對方申辦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且依照本案帳戶傳送驗證碼到被告手機的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配合辦理並提供本案帳戶當時就有向詐騙集團成員質疑為什麼還要申辦本案帳戶,顯然借款與辦理本案帳戶間沒有關聯性,況本案帳戶傳送驗證碼不斷的附帶警語,被告知悉提供驗證碼給對方驗證使用,會讓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實質上使用權,然被告卻因為借款動機持續配合完成驗證程序,且被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一無所悉,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及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怎麼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使用的?你
有交付嗎?)我沒有交付,只是依照「李彥霖」指示輸入他給的帳號密碼後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及自拍照提交審核而已。(後來你就沒有登入了?)我就沒有登入了。(你知道你這個帳號是用來作為詐騙用途嗎?)不知道【搖頭】,這樣子算是不知道嗎?(你看你怎麼講,你的認知上面?)【想了一下後改口】是,我覺得應該是詐騙案件。」(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所以你知道說你把你的本案帳戶提供給別人,人家可能用來做詐騙?)我不知道。(提示被告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是不是,你說你知道?)【沉默】可是…。(沒關係你就講,你現在講我們會幫你記,你就說。怎麼了,你為什麼在警察局面前,現在又這樣子說?):【思考一下】我知道是詐騙可是說我並沒有拿到這筆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對象是否有認知為詐騙集團成員時均為否定回答,然經詢問者再行確認後,對於所為詢問即轉趨保守而略顯猶疑未能堅定回答,被告筆錄語意真意是否是要表達於行為時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實非無疑。況被告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分別已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彥霖」使用後約經3月及9月,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我覺得應該是詐騙案件」、「我知道是詐騙」等語,是否因事發後經由他人解釋述說情況,而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方為此等應答,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等語意不明之供述,而臆測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⒉被告於接收本案帳戶驗證碼時,固然各則簡訊均有附帶警語
顯示「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避免財物損失!」及「簡訊驗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然被告是因需錢孔急欲申辦貸款誤信「李彥霖」話術所騙,誤認提供本案帳戶驗證碼為正當借款流程之程序,而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往來金融機構資訊(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知被告並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佐以被告患有「泛腦下腺功能低下」病症,實難認被告得以確知申辦貸款時並無提供本案帳戶驗證碼以供驗證之必要,且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上,而公訴意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
⒊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李彥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論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