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重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朱立安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 律師被上訴人 王李美雪
王春智
王先後
曾羿綾
許綺芳許琇雯
湯文杰 趙彗妘
鄭子鴻 趙婉貞 賴俊傑 趙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10萬299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67至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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